钟定容 覃俊清
为充分体现分割共有财产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修改时,在“共有纠纷”项下新增第四级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该规定首次将“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作为独立案由加以明确,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却均未明确此类纠纷的管辖法院,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其管辖法院的确定仍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以下简称“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较为典型,本文主要探讨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关于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主要存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和“执行法院管辖”两种观点。持前者观点的人认为,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本质上系不动产权利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持后者观点的人则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属于“审判过程中”的专属管辖规定,而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系“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属于新叠加的执行依据,并不适用“审判过程中”的专属管辖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的精神,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由执行法院一并管辖更有利于审判和执行程序的衔接。笔者更支持前者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根据前述规定,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在不动产代位析产诉讼中,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迫使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动产,以明确执行行为效力范围,保障债权之实现。
此类诉讼程序虽由债权人启动,但其本质仍是“不动产分割”,属于典型的因不动产权利“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系完全独立的诉讼,并非新叠加的执行依据,理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此外,从法的效力位阶看,《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仅系指导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的意见建议,其性质属于司法指导性文件,效力位阶低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上位法专属管辖规定。
二是符合民事诉讼法中“两便原则”。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此类纠纷由执行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审执衔接和方便当事人。笔者认为,在执行信息化水平较低的背景下,将其纳入执行法院一并管辖,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执行法院与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管辖法院分离时不同法院为查明被执行人共有财产情况投入的时间及精力,节约司法成本。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需在不同法院奔波,便利诉讼当事人。
然而,随着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前沿科技的发展,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信息网络平台线上申请执行立案、开庭等,法院亦可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信息网络平台查询、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或发布信用制裁,其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掌控能力及信用惩戒效果都显著增强。故即使执行法院与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管辖法院分离,也并不会对诉讼当事人及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不便。
此外,随着法学教育、法治宣传等工作的深入开展,法官、律师乃至社会大众已逐渐接受不动产专属管辖理念,明确此类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也有利于相关主体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准确识别和选择管辖法院。
三是有利于平衡债权人和其他共有人利益。当民事主体间在一般抽象的普遍法所赋予的权利方面发生冲突时,我们必须探寻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原意,并通过公正的裁定平衡各方利益冲突。在我国,允许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主要是为了限制共有人处置共有不动产,激励共有人达成分割协议,明确执行行为效力范围。这意味着其必然涉及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的处分及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
为有效平衡债权人和不动产其他共有人利益,此类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既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不动产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和督促债务人、其他共有人参与诉讼,也有利于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给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是有利于维护民事管辖制度稳定性与统一性。此类纠纷属于典型的因不动产权利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其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同质性,明确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维护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的稳定性。
同时,“共有纠纷”项下的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均区别共有物系动产还是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不动产代位析产纠纷作为“共有纠纷”项下的子纠纷类型,理应与其他共有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保持一致。(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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