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险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
(一)(征求意见稿)》于3月29日发布,全文共22条,细化了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相关规范。□《侵权编解释意见稿》亮点突出:针对具体法律条文,突出问题导向;
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深度结合,强调了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以“立
法原意”为指引,统一裁判规则。□《侵权编解释意见稿》第10条、13条、17条对于相互间追偿的禁止,
不能代表民法典的立法原意。民法典对于“相应的责任”未做数个加害
人内部分担的规定,并不能就此解释为民法典禁止相互间的追偿。
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发布,全文共22条,细化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范。
突出问题导向强调可操作性
解释意见稿既有亮点亦有不足之处,亮点包括:
1.针对具体法律条文,突出问题导向。按《立法法》第119条规定,最高法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侵权编解释意见稿》很好地遵循了这一要求,有的放矢,或将民法典立法原意明文表达,或将民法典未予否定之既往司法实务做法明文化,或将《民法典》规定模糊处予以澄清,规定聚焦问题点,指向清晰明确。
2.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深度结合,强调了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这突出地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其一,解释意见稿在多处明确了裁判的实体法律依据,明晰了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与民法典条文的对应关系,并因此间接强调了《民法典》相关实体规定对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规范意义,这对于纠正司法实践“重解释、轻法律”的不良倾向,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其二,解释意见稿对于监护人责任、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用人者责任、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等侵权责任中的诉讼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明确了监护人担责时的赔付方式、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刑事案件已完成追赃和退赔时在程序上的实现问题,并明确裁判主文行文等诸多程序操作规则,较好地解决了可操作性问题。
3.以“立法原意”为指引,统一裁判规则。以学理上争议较大的《民法典》第1188条为例,存在“全部补充说”“内部说”“一般条款例外说”等诸多学说,从该条有意区分(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与(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角度出发,解释意见稿选择了“内部说”作为统一的裁判规则。以“相应的责任”为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处规定但未明确何为“相应的责任”。对此,解释意见稿分别于第8条、第10条、第13条、第17条的行文表明“相应的责任”实为单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以高于受害人损失的单向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总额(而非按份责任)担保被侵权人债权实现,既体现了对学理观点的有意抉择,也强化了受害人的救济。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时争议最大的高空抛物规则为例,《民法典》第1254条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范内涵未臻明确,解释意见稿将其区分为(针对真正侵权人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及(针对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按份责任,值得肯定。
意见稿尚有值得完善之处
与上述亮点对应,在笔者看来,《侵权编解释意见稿》尚存在值得完善之处。
1.条文引用方面
(1)第1条对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第1款的引用,值得斟酌。按本解释意见稿第1条规定意旨,系肯定了监护关系受到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拐卖人口等现象仍存在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此时,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解释对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这一规定,反而构成对于单纯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障碍。
(2)第6条对民法典第1168条的引用亦值得斟酌。《民法典》第1168条以“共同实施”作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这一技术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规则无法被应用到基于身份关系担责的监护人连带责任处。
(3)第8条第3款对民法典第929条的引用(“依照”),不符合法理。按《民法典》第929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须“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须“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在监护人与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承担单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监护人的“承担责任”作为“委托人损失”,值得斟酌。此外,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是否尚可包括帮工关系中的帮工人,即,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是否能完全等同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亦有再思量的余地。因此,即使可以引用《民法典》第929条作为裁判依据,宜规定为“参照”而非“依照”。
2.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结合方面
(1)第3条的判项问题。按第3条第1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可与监护人成为共同被告,但无法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判项中,无法体现“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这必然会造成强制执行障碍。
(2)第11条与第20条的条文表述问题。从第11条与第20条的条文意旨说明可以看出,解释制定者意图在裁判主文中描述“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但问题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列于“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之后,这很容易让人误解为,须待强制执行程序终了之时,方有“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可能。故建议相关处修改为,“以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为限,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以此明晰补充责任的后位性应体现在执行程序,而非裁判程序之中。
3.遵循立法原意方面
(1)第10条、第13条、第17条对于相互间追偿的禁止,不能代表民法典的立法原意。民法典对于“相应的责任”未做数个加害人内部分担的规定,并不能就此解释为民法典禁止相互间的追偿。这是因为,如果没有数个加害人内部责任的分担,则单向不真正连带责任就会变为以原告的好恶决定哪个被告担责。此时,责任的承担不再作为应予担责的存在,而变为“中彩”的损害赔偿分配规则,“讨好受害人”或“贿赂受害人”等现象必然发生。仅考虑数个加害人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而不考虑加害人内部责任分担规则,不符合公平正义观念,亦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
(2)第19条似乎误读了《民法典》第1253条。《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脱落物/坠落物致损,根本不存在解释意见稿第19条中规定的“没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物业服务企业在且仅在作为《民法典》第1253条中“管理人”(其作为所有人、使用人的极特殊情形例外)时,方有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同时,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人,其管理义务范围并非局限于《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中“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也并非局限于安全保障义务,尚有不作为义务存在的可能,故应删去对《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的法条引用。此外,本条表述中还存在其他值得完善之处,如“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无法对应“建筑物、构筑物”;再如,本条中“发生脱落”无法对应《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发生脱落、坠落”。
值得注意的是,上文列举的不足,可能有笔者误读之处,亦并不能掩盖司法解释的亮点及制定者力图尽善尽美的努力。应该看到,征求意见的过程正是完善的过程,愿本文能为《侵权编解释意见稿》的完善贡献些许力量。(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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