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征求意见稿)》之三

物业对高空坠物应承担何种责任

上海法治报 2023年05月17日

满洪杰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9条对建筑物高空坠物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构成和承担方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其规定内容基本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义,应当予以删除。

□“征求意见稿”第19条以第1254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来解释第1253条的“管理人”,超出了第1253条的文义和规范目的,缺乏立法的支撑。

□“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法院应根据第1253条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实际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在本应适用过错责任的领域未经立法授权引入了过错推定责任。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征求意见稿)》第19条对建筑物高空坠物时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构成和承担方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高层建筑坠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的当下,准确理解《民法典》第1253条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但认真分析该条文,笔者认为其规定内容基本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义,应当予以删除。

扩张解释“管理人”仍值得商榷

关于《民法典》第1253条中“管理人”的解释。《民法典》第1253条承继自《民法通则》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26条中,建筑物坠落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其中管理人的界定,一般认为是指被授权经营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其原因在于《民法通则》对于建筑物坠落责任采用了所有人负责的归责基础。

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之所以需要对于建筑物坠落造成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是基于其对于建筑物的所有关系。不过为解决我国国有资产存在的所有与管理相分离的情况,该条引入了管理人这一概念。《民法典》颁布后,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第1253条中“管理人”的解释,仍采用了此种观点,将管理人界定为管理国有资产的特定机关或者单位。这种解释路径,是符合历史解释方法的。

但是,《民法通则》以来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对于管理人的理解较为宽泛,使之包括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包括其他对建筑物管领控制的人,如遗产管理人等。显然,司法实践中为了应对现实中大量建筑物的所有(包括管理)与使用相分离的现实,通过扩张解释“管理人”的概念,将建筑物坠落责任的主体扩展到对建筑物进行实际使用者。这种思路,一方面符合让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感受,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向因过错造成损害的使用人进行追偿的诉累。

基于对此种司法实践,《侵权责任法》第85条在所有人与管理人之外,增加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涵盖了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的人,从而将建筑物坠落责任的归责基础,发展为所有人负责和使用人负责的二元标准。此时,扩展解释“管理人”的目的已经为立法所确认,继续超出《民法典》的文义范围去解释“管理人”的正当性值得商榷。当然,《民法典》第1253条的二元标准仍然存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即对建筑物进行管领之人对建筑物坠落的损害承担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19条缺乏立法支撑

《民法典》第1253条和第1254条归责基础不同。由于《民法典》第1253条并未规定建筑物坠落无具体管理人时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征求意见稿”第19条实际是将《民法典》1254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规则,直接移植到第1253条来适用的。这种移植最大问题在于,第1253条与第1254条的归责基础是截然不同的。

如上所述,第1253条归责基础在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于建筑物管领上的过失,而此种过失,与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而第1254条中,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其第2款表述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显然,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是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过错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的过失与损害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第1198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19条以第1254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来解释第1253条的“管理人”,其实质是创设了一种新的责任类型,即对建筑物既没有所有也没有使用关系,而是基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此种解释,超出了第1253条的文义和规范目的,缺乏立法的支撑。

未立法授权不应引入过错推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是否可能对建筑物坠落承担责任以及因何承担责任。第19条的解释目的,正如其条目所揭示的,在于解决建筑物坠落造成损害而没有具体加害人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从第1253条文义出发,该条中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定是明确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谁,是主张建筑物坠落责任的前提。在单独所有的形态下,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单一且确定的,自无疑问。

在区分所有的形态下,责任人则应当根据建筑物所有和使用状况加以确定。小区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如会所、车库等发生坠落的,应由对该部分享有共有权的业主,或基于租赁等关系取得使用权的使用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

当坠落的建筑物部分或者物品所有人不明时,被侵权人即无法依据第1253条主张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如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于其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应当以《民法典》第1165条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作为其请求基础,而不能适用第1253条。其主要区别在于,第1165条并未如第1253条一样规定过错推定,被侵权人应当证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具有过错。

“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法院应根据第1253条认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实际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责任类型,在本应适用过错责任的领域未经立法授权引入了过错推定责任。此外,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侵权行为形态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只有《民法典》第1165条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才可能涵盖各种侵权形态。“征求意见稿”第19条仅规定适用第1198条第1款显然也欠全面。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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