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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袁昕炜
2016年2月,公安机关破获一起跨省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案,涉案金额高达8亿多元。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面临重刑,其中一名涉案人员的家属找到我们寻求帮助……
提供瓶子
卷入制假案件
刘某某的家属找到我们时,本案已处于侦查阶段末期。
那么,他们为何这么晚才想到要寻求律师的帮助呢?原来,刘某某一直向段某某提供生产假冒化妆品所需的瓶子,并在部分瓶子上喷贴了商标,而段某某才是实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
因此刘某某及其家属一直认为,自己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而且在当时当地,卖瓶子给制假分子是很常见的事,工商部门顶多也就是给予行政处罚罢了。即便这次被追究刑事责任,肯定也只是小事一桩。
当我介入本案时,发现刘某某早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且侦查机关查到他与段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高达300多万元,如果按照这个金额来认定,根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量刑标准,刘某某有可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听了我的分析,家属才意识到此事非同小可。
金额减少
却成首要分子
我正式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刘某某并详细询问了相关情况,了解到他与段某某的交易往来不仅涉及瓶子,还包括代为采购锅具、树苗等其他物品,因此300多万元并不都是提供瓶子的所得。
于是,我们首先向侦查机关提出了本案金额认定存疑的律师意见。
在我们的持续努力下,侦查机关最终根据刘某某的口供和其他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为183万元,面临的刑期也降到了有期徒刑7到15年。
但出人意料的是,侦查机关竟然以刘某某是制假团伙的“源头”为由,将其排在了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第一位,成为这个制假团伙的“首要分子”。
针对起诉
进行全面辩护
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通过查阅案卷后发现,关于183万元的交易金额,仍然是包含了空瓶和其他物品,这一点在同案犯段某某的笔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而且从头至尾,刘某某都是根据段某某的要求提供瓶子,并在部分瓶子上喷贴商标,除了瓶子的加工款,没有其他任何收入或者分红,其主观上至多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虽然本案有不少对刘某某有利的细节,但刘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多次自己承认了180多万元这个金额,而侦查机关又将他定为首犯,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取得好的辩护效果,谈何容易!
但路在脚下,事在人为。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的定性、数额的认定和犯罪情节展开了全面辩护,提出刘某某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183万元的数额应不予认定以及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围绕定性
详细进行论述
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刘某某主观上从未与段某某达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合意,客观上也并没有从事“生产”“销售”行为,其所提供的香水瓶子并非最终“商品”,其行为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首先在主观要件上,刘某某并没有与段某某达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合意,不能作为段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的共犯处理。
案卷显示,刘某某为段某某提供的是生产假冒化妆品的瓶子,其与化妆品原料、外包装等一样都是生产材料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共犯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等行为,以该罪的共犯论处。
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刘某某这种“上游”厂商提供生产材料的行为是否一定要作为共犯处理。一般来说,将这种提供生产材料的行为作为共犯处理,不仅要证明其主观“明知”,还必须要有共同生产的主观合意,否则就不作为共犯处理。
结合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刘某某同段某某达成过共同生产假冒化妆品的合意,客观上刘某某也没有从段某某处获得销售利润的“分红”。因此,不存在因为同时构成两个犯罪而从一重罪处断的问题。而且,刘某某主观上也一直认为自己侵犯了知名的注册商标,所以他在喷贴商标的时候还适当做了一些修改。
其次在客观行为上,刘某某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冒化妆品。刘某某所提供的香水瓶子都是根据段某某的要求采购的,然后直接卖给段某某,并没有流入市场。刘某某所做的只是在采购的部分香水瓶子上喷贴上他人的知名商标,显然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更为适宜。
最后在客体要件上,刘某某所提供的香水瓶子并不能单独构成“商品”,本案所指的商品应当是假冒化妆品,而不是香水瓶子本身,刘某某喷贴“商标”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他人商标的专有权,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更为适宜。
经过审理
最终获得轻判
案件从侦查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我们得到了一个好消息:公诉机关全面采纳了我们辩护律师的意见,将全案定性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也从183万元降到了46万元,刘某某在众多被告人中的排名更是从第一位降到了最后一位,被明确认定为从犯。
案件发展到这个阶段,应该说是取得了重大成果,下面要做的就是能否减轻处罚和判处缓刑的问题。
但就在开庭前夕,本案的侦查机关将案件侦破过程上报,央视的“焦点访谈”报道了这起“跨省网络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大案”。而且,国务院恰在此时出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意见,各地开展了“知识产权宣传月”活动,严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而本案被审理的法院选作观摩庭,邀请当地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并进行庭审直播,这些无疑都给本案的辩护带来了难度。
面对重重压力,我们在前期辩护成果的基础上乘胜追击。
最终,法院部分采纳了我们辩护律师的观点,将涉案金额降至36万元,在全案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下,判处刘某某一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基本和刘某某实际被羁押的时间相同。
专业辩护
取得最佳效果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我国目前从严打击的领域,但是在政策从严的背景下依然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我们认为,本案最大的成功,就是针对本案在涉案数额证据链条上的不足,坚持做存疑辩护,最终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
在侦查阶段,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存疑,不能作为涉案金额认定的律师意见,侦查机关最终以刘某某的口供为依据,将金额从最初的300多万元降至180多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出金额认定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刘某某的180多万元不能作为本案的“销售金额”来认定的律师意见,公诉机关最终以段某某的口供加上查扣的数额就低认定,将金额从180多万元降至46万元;
在案件审理阶段,辩护人继续提出刘某某和段某某的金额应当有所区分,其不应对被喷贴了他人商标之外的假冒化妆品金额负责的意见,法院最终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将全案金额降低为36万元,并在刘某某的量刑上做了充分体现。
侵犯知识产权类的犯罪,从专业角度进行数额辩护尤其关键。律师辩护时应准确区分“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非法经营数额”等事关量刑的数额标准,为当事人提供精准有效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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