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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要求依法惩治网络诽谤、网络侮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线下滋扰、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等行为。
近年来,网络空间戾气横行,各种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上述指导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释放出了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强烈信号。
剑指“立案难”
《征求意见稿》明确网络诽谤行为、网络侮辱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线下滋扰行为、恶意营销炒作行为。
李晓茂:对于网络暴力行为,以往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公安机关对于立案往往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
而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14年8月9日发布《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需承担侵权责任,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一般来说,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应当通过民事途径维权。
但是从近些年的情况来看,由于针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进行民事维权需要较高的成本,而确定被告身份、取证都存在技术上的难点,对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也往往难以举证,这就导致鲜有通过民事途径进行维权的案例。
正因为如此,此类侵权行为日益肆无忌惮,已经逐渐演化为网络暴力。
与传统违法犯罪不同,网络暴力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被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
因此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在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了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
为此,《征求意见稿》对网络暴力进行了分类,明确了5类网络暴力行为,分别是网络诽谤行为、网络侮辱行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线下滋扰行为、恶意营销炒作行为,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相应规定的,分别以诽谤罪、侮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剑指“取证难”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
和晓科:无论是民事维权还是依据刑法规定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维权,网络暴力的受害人都面临取证难的问题。
为此《征求意见稿》强调:与传统违法犯罪不同,网络暴力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被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坚持严惩立场,依法能动履职,为“网暴”受害人提供充分法律救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安全感,维护正常网络秩序。
《征求意见稿》同时明确,要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剑指“公诉难”
此次《征求意见稿》要求: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提起公诉。
潘轶:根据我国刑法,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由于上述“侮辱罪”“诽谤罪”都属于“告诉的才处理”,即属于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才应当提起公诉,因此以往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也较为慎重,不会轻易提起公诉。
而此次《征求意见稿》要求: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提起公诉。
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
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提起公诉。
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1)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
(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影响公众安全感的;
(3)侮辱、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多次散布诽谤、侮辱信息,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大量散布诽谤、侮辱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链接
对网暴者必须依法惩处
在制造了一个又一个悲剧后,网络暴力正引发众怒,舆论呼吁与道德谴责已无法对之进行有效制约,寄望于网络文化的自发向善更成为奢望。加之流量思维作祟与经济利益驱使,一些平台热衷于推送那些刺激性、情绪性、煽动性的内容,对催生网络暴力形成了推波助澜之势。
不能再任由这一“网络毒瘤”继续野蛮生长、肆意膨胀了,法律该亮出“牙齿”了。尽管我国尚无专门针对网络暴力的单行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惩治网络暴力就无法可依。
对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我们上有宪法为依据,下有具体细致的规范。
《刑法》对有关网络暴力的内容有定性规定,集中于侮辱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条款,“网暴追究刑责”案例甚至写入2022年最高法报告;
《民法典》对公民人格权方面的规定亦可作为治理网暴的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部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形成了遏制网暴的法律框架。
法律是治理和惩治网络暴力的最后屏障,也是最有力的武器。面对日益泛滥的网络暴力,我们不能止于“一封了之”,更要一查到底,对网暴者依法惩处,对这一群体形成有力的威慑。
在此之前,德阳女医生遭“人肉”自杀案、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等多起恶性事件中被告人均受到了法律的审判,应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示范。
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全社会要更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目前还存在一些短板、不足。譬如,防治责任主体不明确、法律条款分布松散、缺少专门性法律进行规制等等。进一步而言,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还缺乏对网络暴力概念内涵和外延的规定,也没有列举性的规范方式,这让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暴力的认定存在诸多技术上的困难。除此之外,取证、诉讼等较高的法律成本也往往让受害者选择忍气吞声,助长了网暴者的嚣张气焰。
基于此,对于惩治网络暴力,短期而言,我们有必要结合我国立法实际和反网络暴力的需要,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有关“反网络暴力”相关法律条款,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形成预防惩治网络暴力的完整法律体系,擦亮“法治利剑”;长远来看,有必要认真考虑采取专门化、体系化的集中立法,从预防、惩处等全链条建立具体化、明确化的规定,让网络暴力无处滋生,让相关网络平台扛起责任,为打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央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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