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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在危险驾驶案件查处过程中,执法人员经常会遇到“不配合执法”的问题,这种“不配合执法”有多种表现形式和不同程度,较为轻微的有“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拒绝在相关执法凭据上签字”等,比较严重的则有“殴打执法人员”“驾车冲卡”“驾车冲撞、拖拽执法人员”等,这些程度不同的“不配合执法”的行为有些是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予以司法考量的,但有些则可能单独构成其他犯罪,二者的界限在何处需要进行深入的探析。本文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进行一些初步评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对本文探讨的案件类型的说明
实际上,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类犯罪有着较为明显的区分。危险驾驶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而妨害公务类犯罪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五款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
由上,从规范界定层面分析,危险驾驶罪与妨害公务罪分属我国《刑法》不同的罪类,二者在行为模式与行为界限方面似乎也泾渭分明。比如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在执法人员将其带至医院抽血过程中,其为摆脱执法人员控制而实施了殴打执法人员的行为,对于后续殴打的行为显然不能被危险驾驶罪的法益保护范围所涵盖到,此种情形下如果血液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情况下,要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或袭警罪两罪评价犯罪嫌疑人的醉酒驾驶和殴打执法人员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危险驾驶行为与妨害公务行为具有明显区分的情况,并非是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本文主要探讨的案件类型即是与危险驾驶行为有直接关联性的妨害公务行为系应当评价为危险驾驶罪的加重行为还是需要单独入罪的问题,如为了逃避公安执法人员查酒驾而实施逃跑行为过程中碰撞到执法车辆或者执法人员的行为如何进行司法评判等问题。在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主要是担心被查到酒驾,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逃避检查,而在逃跑过程中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但并不是典型如以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直接侵犯民警人身安全的对人暴力,也不是直接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装备的对物暴力,也不是公然以杀害、伤害、毁坏名誉等言语相威胁,而是前面危险驾驶行为的一种自然延续,与危险驾驶的行为有直接密切的关联性。下文中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此种情形进行详细阐述。
由二则案例引发的一些思考
案例一:2021年2月5日21时30分许,某公安局交警杨某带领辅警白某才、梁某东、刘某翔等9人在某地查酒驾,被告人陈某国酒后无证驾驶一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卡点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执勤便掉转车头逃离,卡点外围的执勤人员白某才、梁某东、刘某翔在该车逃跑方向进行拦截检查中再次示意陈某国停车接受检查,陈某国不配合,驾驶摩托车强行冲过,撞伤白某才右小腿,白某才倒地后该车继续前行,在冲撞梁某东时车辆倒地,随后陈某国被控制并被带到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某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余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该案辩护人认为,其一,陈某国看见交警查车后为了达到其酒驾行为不被查获的目的而逃跑,逃跑行为与危险驾驶罪之间系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处断的一罪,应以危险驾驶罪一罪处罚;其二,陈某国碰擦辅警时,其主观上应认定为过失,没有阻碍的故意,客观上行为人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陈某国调头逃跑时与辅警发生碰擦的行为不属于阻碍检查的行为,系交通事故的过失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其三,辅警白某才与正式民警杨某执法的地点相隔50米远,不在同一地点,其执行公务行为违反辅警不能单独劝阻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案例二:2022年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某区一交叉路口,遇民警设卡检查。其为逃避检查,驶入卡点边的非机动车道逃逸。民警见状驾驶警车并安排辅警驾驶公务车共同抓捕吴某某。吴某某在驾车逃逸过程中遇民警驾驶警车亮警灯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并在其前方拦截,但吴未按指示停车接受检查,而是打方向加速逃离,在此过程中与警车发生碰撞致警车车头部位受损。后吴某某继续逆向行驶并多次闯红灯继续逃逸,后行驶至另一交叉路口的非机动车道上,被追缉而至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余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该案辩护人认为,执行职务民警驾驶的警车并不是由吴某某故意碰撞而受损的,吴某某主观上至多为过失,且执法民警的非法执行公务行为可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故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述两则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均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民警设卡检查,后在民警和辅警追缉拦截过程中,为逃避检查而实施的后续行为,案例一中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强行冲过拦截人员,过程中撞伤执法人员;案例二中被告人驾驶车辆加速欲绕过执法车辆逃避检查,但过程中碰撞到警车致使警车受损。上述两起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争议点如下:一是警察及辅警驾车追缉、拦截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是依法执行职务;警察或者辅警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二是辅警与交警执法位置相隔一定距离是否属于单人执法而属违法执法;三是被告人主观层面对相关的损害结果是否均系过失而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辩方认为不能以后续实际结果来反推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四是驾车逃跑过程中避让行为明显,但还是碰擦到执法人员人身或者警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
对后续行为单独入罪的要件要素考量
此两起案件中,两名被告人在主观目的方面,主要是担心自己酒驾被查获,故而逃避执法人员检查,客观上造成了执法人员人身伤害或者执法车辆受损的后果。对被告人后续行为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考量还是以妨害公务罪评价?关键在于评价其后续行为是否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法益涵盖范围,其行为是否已经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罪要件。对此,我们认为:
一是该类案件中的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其为逃避检查驾车逃逸,其醉酒驾车逃逸的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威胁,民警及辅警驾驶机动车追缉,符合《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警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案例中执法行为系在抓捕过程中,显然属于执行紧急任务,故警察及辅警的执法行为均系依法执行职务。
二是被告人在驾车逃逸过程中,无视民警驾驶警车亮警灯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反而打方向加速逃离,导致驾驶车辆碰撞到执法人员人身致伤或者警车受损,后无视事故情况继续逃逸,结合案发时,被告人的主观状态、车辆速度及后果情况,可认定被告人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放任故意明显而非过失。
三是被告人驾车加速逃逸过程中,有明显的绕行动作,但碰撞到执法人员人身或者警车,造成执法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警车受损的行为,是否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如果属于,其系暴力还是威胁方法?如果认定其暴力属性,那么其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对此,我们认为,加速驾车绕行过程中碰撞到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车辆的行为具有暴力属性,属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严重危及民警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模式。但是否构成袭警罪,因目前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间接故意能否构成袭警及袭警是否必须暴力直接作用于警察人身等问题尚且存在争议,从刑法歉抑的视角,对于并非直接故意且并非直接对警察人身暴力的行为还是评价为妨害公务罪为妥。综上,上述两起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应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课题组成员:张争辉,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孙娟,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卢怡璇,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鲁榛子,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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