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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作为人类社会最基础的一环,也是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基础,通过诉讼方式厘清亲子关系对国家、社会和家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亲子关系纠纷”也是民法典生效后新增的案由之一。
无论是亲子关系的确认还是否认,都应当由法院通过审理和判决来确认,不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亲子关系作为人类社会最基础的一环,也是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基础,通过诉讼方式厘清亲子关系对国家、社会和家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亲子关系纠纷”也是民法典生效后新增的案由之一。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之诉主要包括“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和“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主要是父、母或者成年子女,相较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中规定的“夫妻一方向法院起诉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范围扩大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只规定了成年子女有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至于能否提起“否定亲子关系”之诉,《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
《民法典》在扩大诉讼主体范围的同时,也将提起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门槛抬高了,要求必须“异议”有“正当理由”才能提起诉讼,否则的话,司法资源就会浪费在当事人之间无端的猜疑之中,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与社会和谐。
那么哪些证据属于“正当理由”呢?一般来说,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需要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等能够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可以提供除亲子鉴定证明之外的其他证据,比如受孕期间未同居、一方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其子女与他人具有血缘关系的证明等。
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拒绝亲子鉴定,原告该怎么办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作出支持提供证据一方的判决。因此,此时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那么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是否可以调解结案呢?答案是不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
首先,调解结案主要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法院判决则更多地体现法院即国家的意志,判决也不需要双方同意。
普通民商事诉讼既可以通过调解结案,也可以通过判决结案,而亲子关系诉讼不能通过调解结案,这种程序法上的特殊安排的根本原因在于亲子关系这种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
亲子关系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它的构建、变动和争议的处理,不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也是亲子关系作为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根本区别之一。
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动和消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意思,通常也不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而亲子关系的变动需要借助国家力量的介入。换句话说,亲子关系是基于已经存在的生物学上的事实,确认亲子关系则是对该事实的一种认可,它不以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式来确认关系。
其次在实体层面,亲子关系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而民事调解仅仅是双方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如果仅通过双方协商来决定多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可能会损害没有参与调解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比如,原、被告通过伪造亲子鉴定假意提起诉讼,最终协商一致通过调解结案来变动亲子关系,那么就会损害原登记的生父或者生母的利益。
但是我们最近在办理一起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时,竟然查询到8份法院出具的确认亲子关系的民事调解书,涉及全国多个省市。可见虽然法律已明确规定身份关系纠纷不能进行调解,但可能是由于法院调解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仍有极少数案件是以调解结案的。由于调解书的内容并未公开,笔者推测可能是因为这些亲子关系纠纷案中一方已经提供了法院认可的亲子关系鉴定书等证据,导致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双方也对此没有异议,法院就以调解结了案。
因此,无论是亲子关系的确认还是否认,都应当由法院通过审理和判决来确认,不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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