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是全世界最不统一的法律领域之一,有更为宽容的美国模式,也有相对严苛的欧洲模式,亚洲日、韩等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也各有特色。基于各国法律文化和传统的不同,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或者是单独立法,或者是统一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个人破产法已经发展为一般破产法的一部分。本期“域外之音”介绍的就是国外关于个人破产的相关立法和制度。”
英国 减少破产人失败后的耻辱感
1542年,英国出台了第一部成文破产法,目的是为了从立法上杜绝债权人基于“先到先得”原则进行讨债而产生的混乱局面。该法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凡不能清偿债务而有欺诈行为者,无论是否是商人,皆适用该法。该法授权大法官以及其他被指定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变卖,并在债权人中根据他们的债权的数量按比例分配收益,从而建立了迄今为止作为破产法基本原则的平等按比例分配原则。尽管这部法律被称为破产法,但在理念上却与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大相径庭,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惩戒债务人,视其为罪犯。
直到1986年及以后颁布的破产法案,才从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对破产人的利益保护。根据英国破产立法中关于个人破产和金融破产的规定:以债务人无欺诈行为为条件,将免除债务期限从3年缩短为最长12个月;淘汰明显过时和不必要的限制,以减少破产人失败后的耻辱感,增强东山再起的信心。
美国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寻求平衡
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经历了偏向救济债务人和以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两个阶段。1841年的美国破产法首次将破产的适用对象延伸至非商人,经由19世纪,美国国会对破产立法进行了多次改立,体现出明显亲债务人的倾向。1978年《破产法典》对以前的破产法作出了重大修改,改革了美国破产方面的司法体系,奠定了美国现如今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样貌。
破产法在1984年经历一次修改,其主要内容包括明确了个人债务人是以消费性债务为主要负担的个人,而以前的个人债务人则包括个人和不拥有经营业务的其他人。此外,考虑到经济的发展,1994年破产法调整了第13章破产的债务人债务总额的限制,分别将原来规定中的未担保债务总额、担保债务总额的上限由10万美元、35万美元提高到25万美元和75万美元。
美国经济发展的基石是私营企业。美国个人破产的缘起与发展与企业家精神密不可分。相应地,美国破产法包括为个人承担创业风险提供激励的条款。美国破产法的“重新开始”政策为那些把资金投入美国经济的人提供了社会安全网。2005年《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案》的通过,美国个人破产法的基调由亲债务人,转向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韩国 特定条件下个人“回生”
韩国早期有关破产的立法主要由四部法律共同构成:1962年的《破产法》《和解法》,1963年的《公司整理法》,以及2004年出台的《个人债务回生法》。四部法律同时适用带来的问题是法律适用的分散化和法律内在体系的不统一。所以在2005年3月31日,韩国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制定和颁布了统一的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回生与破产的法律》(简称“债务人回生法”)。该部法律将过去的有关立法在作了一番取舍之后,将与破产有关的法律规定全部都统一到了一部法律之中,建立了韩国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
在韩国,曾经在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中使用过“倒产”的概念,该概念既包含了“回生”(重整)的含义,也包含了“破产”(破产清算)的含义。所以在统一后的破产立法中,在立法名称中依然并列使用了“回生”和“破产”两个概念。这样就强化了“回生”程序亦即破产保护程序的重要性,避免了单一“破产”概念带来的种种消极的印象和误判。
韩国的“债务人回生法”主要规定了三类程序:回生程序(包括简易回生程序)、破产程序,以及个人回生程序。破产程序既包括了法人破产程序,也包括了个人破产程序;另外,在法人和个人均可适用的一般回生程序之外,又专门规定了特定条件下可适用的个人回生程序。在立法的制度结构上,取消了原有的和解制度,只保留了“回生”和“破产”两种制度形式,使相关立法的功能作用更加突出。
德国 强制和解减轻法院负担
在德国,个人破产也被称为消费者破产。《德国破产法》1999年引入了个人破产程序,同时也设置了严格的适用条件,虽然相关法条内容不多,但其内涵信息量却很大。自2014年7月1日起,《德国破产法》对个人破产及免除债务程序方面做了较大修改。
根据《德国破产法》,通常个人在出现没有支付能力或者即将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能申请个人破产。没有支付能力的基本判断是某个人无法支付到期的债务,具体表现为停止支付到期的债务。实践中,提交和完成个人破产申请从程序上考量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
根据流程,个人破产程序必须首先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士或债务咨询机构进行庭外调解程序。有专业资质的人士通常为律师。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有资质人士在2014年7月1日后被统一称为破产清算师。个人破产程序中个人申请人需要阅读、配合填写和提交多达数十页的申请表格以及财产证明材料。
此外,庭外和解与庭内和解是个人破产程序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庭外和解由有资质的破产清算师或债务咨询机构完成,只有庭外和解程序失败,且债务人取得破产清算师或债务咨询机构的庭外和解失败证明才能进入庭内和解程序。这避免了产生不必要的法院破产清算程序费用,也有效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庭内和解是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的,由债务人提供债务清理计划供债权人审查,原则上需要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但法官可以依职权促成债务清理计划通过。
在管辖法院作出“免除剩余债务决议”之前,管辖法院会听取破产清算师、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陈述,只有当破产清算师和债权人对于破产法院作出“免除决议”无异议时,才可以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
日本 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是主流
由于债务比较容易被豁免,部分债务人恶意破产的情况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了调和债务人保护和债权人保护两者间的矛盾,日本采取的应对方法是,破产人将部分收入(约占债务总额的10%左右)储蓄起来,逐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法院以此为条件赋予债务人免责。然而,债务人即使获得破产免责,也将失去房屋所有权等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重要财产。
清盘式破产也大大增加了法院破产执行的复杂程度,实务上急需一种可以既可以促使债务人以将来的收入持续清偿债务,又可以避免清盘式破产的重整制度。在此背景下,日本制定了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该程序为了简化重整流程,采用了“视为申报”制度和消极同意式的表决制度。目前,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应用小规模个人再生制度的案件占据个人再生案件的90%以上,已成为核心程序。
(来源:中国改革报、民主与法制时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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