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聊天记录”亟需平台主动干预

上海法治报 2023年08月25日

□王立梅

社交媒体时代,聊天记录,尤其是点对点私密聊天记录的公开,往往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关注甚至引发网络暴力。在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出轨”案中,郎某、何某分别使用各自微信号冒充当事人和快递员,捏造当事人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截图发布在微信群中,谣言的扩散传播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在其他多个社会关注事件中,也或多或少存在作为“证据”的聊天记录截图。

点对点聊天记录属私人通信的范畴,其内容公开涉及到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与舆论监督、公共利益等多重价值,应区分情形进行精细化治理。有必要将“公开聊天记录”这种极易演变为网络暴力的行为列入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主动采取干预措施的情况中,并在法律法规中对点到点聊天记录公开做目的限制。

点对点聊天记录的公开涉嫌侵犯他人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取得明确同意或符合法律另有规定情形。对于承载个人隐私、个人信息、通信秘密等多种权利的私人聊天记录,应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除经通信双方明确同意之外,应仅在涉紧急情况、舆论监督或提供违法犯罪线索等有限情形下允许公开。

首先,涉紧急情况的,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中规定,“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此种情形下,处理个人信息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其次,涉舆论监督的,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用户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将看到、听到、接触到的不法行为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予以曝光,增加信息的公开性与可信度,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从而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继而采取相关的措施和手段加以后续处理。

最后,涉违法犯罪线索的,当聊天记录的内容涉及违法犯罪事实时,允许当事人公开聊天记录的方式进行“网络举报”,平台检测到该类举报后应主动协助当事人转发信息至相关部门。

除特定情形外,则应按照《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依据《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面对网络空间中真假难辨、鱼龙混杂的信息,平台应在显著位置提醒公众理性对待聊天记录公开行为。平台可以采取技术措施进行精准分析,例如基于情绪解析引擎,针对某条内容所表达的情绪极值以及细节情绪进行全量分析,从而详细了解评论内容中用户的整体情绪分布,根据时间段来追踪随着时间的推移用户态度的变化,同时对海量评论进行观点提取,精准、高效地总结不同网民对于同一件事件所表达出的不同观点,对其进行归类和比较,在第一时间获取用户的关注热点信息或是用户最反感的主要问题等关键信息;对同一事件或两个不同事件的评论进行相似度对比,根据结果分析用户在用词或表达上有什么共同点;不同事件间的评论对比,有助于发现“恶性”事件及其评论内容之间的潜在关系。公众在无法判断信息真伪的情况下,应暂缓进行评论,避免虚假信息造成的错误认识,陷入情绪先行的舆论监督困境。

点对点私人聊天记录应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对于涉及公共利益、舆论监督,或为提供违法犯罪线索的聊天记录公开,公众可进行舆论监督,行使知情权、监督权、批评权等;其他情形下则应首选尊重、保护他人个人信息权益、隐私权及通信秘密,在取得对方同意后公开,以共同营造和谐友善的清朗网络空间。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博导、电子证据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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