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应提倡“零判决”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1月17日 李浩

  □李  浩

  湖北高院微信公众号稍早前推送了一篇颇为醒目的文章——《愿做“没有判决”的法庭》,文章披露,九畹溪人民法庭2022年全年结案319件,调撤率达100%,无一判决。随即便受到媒体关注与学界的重视,原因在于它关涉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问题——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法院的一大特色。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着重调解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对这个原则作了修改,要求法院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起诉与受理阶段”又增加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规定,还在“审理前的准备”中增设“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由此,我国的民事诉讼形成了体系化的法院调解制度。

  调解之所以受到重视,是由于与判决相比,调解具有系列比较优势,如纠纷解决的自愿性、当事人能够主动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能解决隐藏在纠纷之下的深层次矛盾、修复与维持当事人间的关系、减少当事人和国家用于处理纠纷的费用、调解结案后不会发生涉诉信访等。但另一方面,调解也有其比较劣势,如在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法律规则,对权利人全面保护等方面往往不如判决。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调解设定了合法原则,但调解中的合法不同于判决中的合法,如果说判决中的合法是一种刚性的合法,那么调解中的合法则是一种柔性的合法,只要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即使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能按照《民法典》等民商事实体法的规定安排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法性也不会受到影响。就此而言,调解在严格依法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促使人们在民事活动中依法办事方面,逊于判决。

  正因如此,调解虽然重要,但判决绝不能缺位,即使是高度重视调解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坚持实行的也是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选择调解、接受调解当事人享有决定权,在当事人拒绝调解时或者调解不成时,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进一步而言,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采用判决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职权。“零判决”的口号所以会引起法律人的疑虑,是因为如果法院完全摒弃判决,试图百分之百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法院的性质将会发生异化,使之等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机构。2009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时,曾有地方法院抢跑道提出“零判决”的口号,当时便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强烈质疑,有实务界人士直言,若一律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那么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将消失殆尽。

  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倡导能动司法,如果有人想在能动司法的背景下重提“零判决”口号,苏力教授发表于2010年的《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一文可提供理性回应。文章明确提出:追求零判决是非常危险的倾向,不仅做不到,还有损能动司法与大调解,并且不利于司法改革成功经验的积累。

  从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实务情况看,“零判决”显然也无法适应当今的中国社会。调解一般更适合解决熟人之间的纠纷,考虑到中国持续的城市化进程,城镇人口已超过了农村人口,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占了更大的比例,完全采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既不合理,也不现实。能够完全依法实现“零判决”的法庭无疑将会极其罕见。即便是九畹溪人民法庭,也很难在后续的年份连续保持这一“零判决”纪录。

  其实,归根到底人们担心的不是某个地方某一法庭全年全部民事纠纷均采用调撤方式处理,而是担心“零判决”会成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风向标、调撤率会成为上级法院考核下级法院的硬性指标。如此,会出现一些法院为了追求高调解率甚至“零判决”而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乃至出现“久调不决”等损害当事人利益的乱象。

  当然,对湖北出现的“零判决”法庭,还是应当理性看待。一个法庭一年内以调撤方式解决所有民事纠纷的情况,并不能预示我国法院处理调判关系的司法政策已经发生根本性转变,从整体和全局看,“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仍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常态。(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制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