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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超予
自古以来,“尊老爱幼”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刑法层面,出于维护稳定统治与人道主义的考量,中国古代一直有保护老幼的恤刑原则。
这一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周礼·秋官·司刺》记载,司刺掌“三赦之法”,“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憃(蠢)愚”。幼弱指年少体弱的人,老耄指80岁以上的人,憃愚指生下来就痴呆的人。对以上三种人,除故意杀人的重罪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恤刑”原则后在各个朝代又得以继承与发展。
汉朝:老人小孩监禁免带刑具
汉朝法律对“老”“幼”年龄的限制、罪名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
汉景帝下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者,颂系之。”意思为老幼、孕妇等人在监禁期间免带刑具。后汉宣帝又诏曰:“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
意思就是只要是八十岁以上,除犯诬告、杀人、伤人的罪名外,其他犯罪行为都免除刑事处罚。
唐朝:细化老人小孩量刑标准
唐朝就不同的年龄适用何种罪责减免上,制订了细致与科学的标准。《唐律疏议》中规定:对于70岁以上或者15岁以下的,犯流罪以下罪名的,通过收赎的方式减轻刑事责任,但另规定了不适用该条款的三项罪名;对于80岁以上或者10岁以下的,即使犯了反逆、杀人应当判处死刑的严重罪行,但可通过“上请”这一途径给予“一线生机”;如果犯的是盗窃、伤人这样的罪名,也是通过收赎的方式减轻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犯罪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90岁以上或者7岁以下的,即使犯了死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唐律疏议》还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犯罪时还未老,事发时已老,以老论。”由此可见,与现代刑法按照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不同,唐代在认定是否适用“恤刑”原则时,采用的是有利于犯罪人的原则,即虽实施犯罪时尚未符合适用年龄,若事发时已经满足条件,亦可适用。
《唐律疏议》中涉及的“上请”制度指的是皇室宗亲、贵族、高官犯法一般司法官吏不得擅自审理,必须奏请皇帝裁决。
唐代以后,“上请”制度得以在“恤幼”案件中适用,可以从以下两个故事中窥见一斑。
当代:年满75周岁犯罪可从轻处罚
如今,我国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有明确的规定,1979年刑法将十四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负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这年龄期间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等八种罪名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八个罪名之外,不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发展趋势,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年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总的来说,中国自古以来形成的“恤老”“恤幼”等“恤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封建社会的稳定,其中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也在不同阶段或是传承或是调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汲取“恤老”“恤幼”传统中的优秀法文化基因,结合社会现实发展需要,不断加以发展与完善。(来源:松江法院)
故事一
九岁儿童杀人案
宋仁宗庆历年间,宁州有个九岁的儿童斗殴杀人,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这个案件上报给了宋仁宗。
宋仁宗阅览案卷后认为这个案件属于儿童间的打闹,犯罪者并无杀心,因此免去了犯罪者的死刑,只是判令犯罪者家属上交罚金赔偿给死者家属。
可见,在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件中,如犯罪人为儿童,可能通过“上请”制度减轻刑事责任。
故事二
丁乞三仔案
《大清律例》规定,“十岁以下杀人应死者,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可见,对于十岁以下若犯杀人罪名的儿童的案件,才需上报给皇帝,对于十岁以上儿童犯罪,则按照相关的律令处理。但该原则在一案发生后,发生了变化。
雍正十年,十四岁的孩子丁乞三仔和儿童丁狗仔在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让丁乞三仔挑运笨重的箩筐,又用土块丢丁乞三仔。丁乞三仔忍无可忍,于是拾起土块反击丁狗仔。不想打中了丁狗仔的要害部位,丁狗仔最终死亡。在这个案子中犯罪人丁乞三仔已经年满十岁,按照律例并不适用“上请”制度,应该被判死刑。
然而,雍正皇帝览此判决后感到不甚妥当,认为丁狗仔虽然死了,但他欺凌丁乞三仔的做法十分可恶。于是,雍正皇帝亲自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免去死罪,从宽减等发落,并且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
这个案例甚至成为了清朝审理类似案件的援引案件,到了乾隆十年,清朝针对这一案件专门定例:“十五岁以下的杀人犯,如果其犯罪情节与丁乞三仔相似,可以援引该案予以从轻处罚。”
清代的“恤幼”原则在实践中也不断得以完善,但是仍体现出封建社会最高统治者拥有较高的刑法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