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担责山楂汁外包装“撞脸”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1月23日

□  通讯员  唐若愚  朱正华

好看的商品包装、装潢在美化商品的同时更能引起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商品的包装如果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则会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禁止他人实施混淆仿冒的行为。

近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仿冒某知名饮料外包装的案件。

案件回顾>>>

原告某饮料公司的山楂汁饮品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品外包装设计精美,独特且有辨识度。

原告公司发现市场上某款山楂汁饮料的外包装与自己的商品外包装极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从而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故将该款“仿冒”外包装的山楂汁生产商起诉至金山区法院。

被告表示,他们商品的外包装与原告完全不同,有“七大区别”:被告突出使用了自身品牌;被告商品外包装的山楂图案与原告山楂图案不同;被告商品的字体是正楷,原告的字体是行书;英文文字不同,原告是“under……tree”,被告是“……juice”;中文文字不同,原告是“山楂果汁果肉饮料”,被告是“山楂果味饮料”;虽然两者商品都是350ml,但原告的350ml标注在左边,被告的350ml标注在底部;两者瓶身高度不一样。

为了判断两款山楂汁饮品的外包装是否容易引起混淆,法官第一步拿出了法宝“放大镜”。

原告与被告的商品从上到下的整体布局均可拆分为五个部分:上部、中上部、中下部、下部、底部。

被告山楂汁的商品包装与原告山楂汁的商品包装虽确实存在字体、山楂图案大小、中文文字、英文文字等细节方面的不同,但从整体的商品包装的构图结构上,被告山楂汁的商品包装与原告山楂汁的商品包装之间的构图要素的上下顺序和要素基本一致。

法官第二步开启了“调查”模式,针对不同人群做起了调查。经梳理,一般消费者普遍有以下两个感受:

第一,虽然原、被告的商品的瓶身高度不一样,但因为两者均是小瓶包装,且净含量均为350ml,高度相差仅几厘米。如非刻意将二者同时放置于一起比较,一般消费者在商品货架上较难分别看出二者之间瓶身大小的区别。

第二,因为山楂汁本身的颜色特点,山楂汁饮料行业普遍将红色作为包装底色,再结合被告的商品外包装的构图与原告的商品外包装的构图非常相似,瓶身大小又相仿,二者外包装相同的大面积红色底色,第一时间确实很难分辨。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对其商品的广告宣传,原告山楂汁饮料的商品包装具有一定影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被告实施的混淆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品外包装的合法权利,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后,经释法说理,被告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并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说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商品包装作为商业标识的一种,本案中原告为维护自身山楂汁饮料付出了高昂的成本,从而使得其商品包装具备了一定影响。这种良性的影响和声誉,是原告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所积累的商誉。被告作为山楂汁生产厂商不但不予以避让,反而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品包装,造成了原告的竞争利益损害,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对此应予以法律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