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需调整职权行使逻辑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1月31日

□闫召华

自愿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生命线,不仅决定着程序从简的合法性,也关系到实体从宽的正当性和事实基础的准确性。但我国目前尚未健全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在绝大多数被追诉人于侦查阶段已经做了有罪供述、有罪判决几乎已成定局、辩护人有效参与不足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在是否认罪认罚、如何从宽的问题上缺少与专门机关“协商”的办法。而个别专门机关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依然坚持“抗拒从严”式的治罪逻辑,排斥辩方的任何不同意见,从而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质效造成不利影响,对此必须予以重视。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的是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争取从宽,专门机关则在充分听取意见、达成合意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及如何从宽,因此这项制度带有鲜明的职权主导特色,采取的是合意基础上的职权从宽模式。整体而言,该模式较为契合我国的诉讼传统和诉讼构造,在捍卫基本原则、把守公正底线、平衡多元价值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但应当看到,该模式同时也隐藏着职权怠用、滥用的隐患和风险。

听取意见、达成合意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阿基米德支点”,实践中,部分办案人员不尊重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而不取”“一锤定音”“我说了算”几乎成为常态,辩方则往往要面对接受指控意见、或接受更加严厉的指控意见的艰难选择,极易发生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若不能确保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充分理解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并提出有效意见,认罪认罚自愿性、“控辩合意”或者“量刑协商”结果都只能是枉谈。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自愿性保障难题,其实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前认罪自愿性、坦白自愿性的保障困境一样,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保障的普遍性问题,源于刑事司法体制中权力与权利互动机制的某些先天缺陷,问题的核心在于对刑事司法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正因此,前不久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强调要将构建“刑事诉讼制约监督体系”作为刑事检察重点完善的“三个体系”之一。从长远看,问题的真正解决,需要专门机关进一步树立程序法治理念,遵循程序法治规律,并将对办案效果的各种期待和评价纳入法治框架,建立起法律对刑事司法权的有效规制。

具体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须消除专门机关职权行使中的恣意和对权利的敌意,才能真正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和诚意。

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态度强势,强调自己在量刑建议形成中的主导地位,要求被追诉人以真诚的认罪认罚表现争取得到从宽处理,而在面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或者法院的审查时,又强调量刑建议是合意的产物,应该被恪守或尊重。前面讲职权性,后面讲合意性,逻辑上采用了双重标准,显然人为割裂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运行阶段的司法逻辑。事实上,职权主导的“合意逻辑”应当贯彻始终,特别是要贯彻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启动和量刑建议形成阶段。不能一边以“职权逻辑”刻意压制诉讼参与人的实质参与,另一边却以“合意逻辑”不当限制被追诉人的反悔权或其他专门机关的实质把关职责。

为此,检察机关应设置专门、独立的量刑建议听取意见环节,尽职履行全面告知义务、法律帮助保障义务以及在听取意见中的透明和记录义务,贯彻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确保听取意见过程的可审查性,并做好听取意见后的反馈、说明工作,对于不采纳的,需要详细说明理由,对于采纳的合理意见,也要解释其对最终指控意见的影响,切实增强听取意见及合意的实质性。

允许认罪认罚后反悔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最基本、最重要的保障。与反悔权一样,权利型上诉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防范错误认罪认罚、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机制,是检验悔罪真诚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效果的重要标尺,更是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的最后手段。在权利型上诉制度下,上诉是被追诉人带有救济性质的法定权利,且没有任何限制行使的理由。因此,司法机关不应对被追诉人的上诉行为本身或者特定理由的上诉直接给予否定性评价。

对于那些所谓的欠缺合理依据的上诉,检察机关应多从职权行使方面寻找原因,而不是动辄提出抗诉。检察机关的抗诉只能针对“确有错误”的裁决,而不应该成为遏制上诉的应对手段。而且,裁决“错误”也仅是抗诉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即便检察院认为裁判有“错误”,也并非必须抗诉,还需进一步审查抗诉理由的充分性和抗诉的必要性,坚持审慎原则。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