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学术研讨会”综述

建议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4月10日 朱非

  3月31日,由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检察基础理论研究基地共同举办的“审前羁押制度的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学术研讨会”在京举办。与会专家围绕羁押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展开探讨。

  引入社会性评估制度推动逮捕制度的诉讼化改革

  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表示,目前强制措施存在体系性、结构性缺陷,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取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拘留适用条件,废除37天的拘留期间规定;第二,调整逮捕条件,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适用标准改成“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进一步列举满足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引入司法实践中探索的社会性评估制度,进行逮捕制度的诉讼化改革;第三,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第四,区分保证人和保证金取保候审,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尽量适用保证人,三年以上的,可以适用保证金,但保证金的金额应当与案件情况成比例,并强化对取保候审人的约束性条件的可操作性,引入电子监控等措施;第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改革需要注重三个方面,即由不从事批捕公诉的检察官开展审查,审查应当采用听证会的方式,在审查过程中必须提供法律帮助。

  实现拘留、逮捕与羁押的分离并作为临时采取的到案措施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史立梅教授认为,羁押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有两条思路:一条是“回应问题”的思路,即关注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逮捕期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另一条思路是从《刑事诉讼法》法律本身的自洽性角度解决问题。例如,在讨论羁押率的降低时,应综合考虑拘留、逮捕和羁押,它们在本质上都是对人身自由权的剥夺。但倘若如此,则很难得出羁押率下降的结论。这一问题的根源是《刑事诉讼法》欠缺内部的逻辑自洽性,对拘留、逮捕的性质界定并不明确。对此,应理顺拘留逮捕和羁押之间的关系,实现拘留逮捕和羁押的分离,对拘留和逮捕进行相应的改造,把它们从羁押过程中来独立出来,作为公安机关临时采取的到案措施,并规定较短的适用时间,一般不应超过72小时。如需继续对被拘留、逮捕的嫌疑人羁押,则应由中立的司法权主体通过双方参与的听审程序做出决定。对此决定,当事人有权提出异议。羁押决定做出后,决定主体应定期对被羁押人复查,视具体情况及时变更或撤销羁押决定。

  推动羁押体制改革以实现诉权对羁押决定权的制约

  北京大学法学院吴洪淇研究员从三个方面分享了对强制措施改革的宏观思考。第一,羁押率下降的背景。羁押率的下降受到疫情和轻罪两个大背景的影响,因此对强制措施的改革效果,需要一个更加谨慎的评估。第二,迄今为止的刑事强制措施改革,属于一种“技术路线+科层管理”的改革路径。值得思考的是:如果仅依赖于技术主义路线或依赖自上而下的职权主义方式推动改革,而没有推动羁押体制的改革以实现诉权对羁押决定权的制约,那么强制措施改革还能走多远?例如,就听证制度而言,如果摒除考核因素,检察机关的听证意愿便会大幅下降,此外公安机关也没有在听证中承担证明责任的积极性。第三,当前取保候审替代性羁押审查制度并没有起到应有作用。取保候审在实践中很难起到具体的制约作用,实用性不大,对此未来的改革还有很多空间去进行修改。

  建议修法增加强制措施适用原则一节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郭烁教授指出,第一,强制措施部分的修改要有体系化思维,强制措施的许多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其原因不仅在于《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不完善。例如,羁押率过高的原因显然是因为有罪供述必须获取,而这可以归结于直接言辞原则的落实难。第二,羁押问题的重要侧面是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不分。只要是审前羁押的,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在办案期间往往会一直关押。加之《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的羁押复审制度,这也加剧了长期羁押的问题。第三,如果希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能够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可以考虑专门增加关于强制措施适用原则一节,其内容包括被不迟疑地带见司法官原则、适用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被错误羁押之后的经济补偿原则等。

  修改径行逮捕条件适度增加裁量空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董坤研究员从修法维度针对逮捕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展开发言。

  一是逮捕事前的问题涉及逮捕的适用条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逮捕方式从一般性逮捕扩展到径行逮捕和变更性逮捕,然而径行逮捕的适用过于僵化和机械,缺乏一定的弹性。因此,可以通过修法就径行逮捕的条件作出修改,适度增加裁量的空间。二是关于逮捕事中,目前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虽有提出意见的权利,但刑诉法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相关的知情权,相关的提出意见权以及未来可能拥有的阅卷权便无从谈起,故有必要增加公安机关报捕时通知辩护律师的“诉讼关照”义务。三是逮捕后的救济问题。公安机关对检察院未批捕的决定可以复议复核,但对于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而言,对于批捕决定有错误的情形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这一权利不同于后续羁押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故有必要补充强化。

  构建羁押听证制度中的程序性审查机制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熊秋红教授作学术总结。她表示,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理念的影响下,各地积极探索如何降低审前羁押率并取得一定的成效,从制度层面巩固审前羁押率降低的实践成果,防止考核指标变化后审前羁押率反弹十分必要。上述问题应当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展开研究,同时注重将比较法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通过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应当将羁押听证制度纳入检察听证制度中进行整体设计,在羁押必要性的实体性审查基础上,构建羁押听证制度中的程序性审查机制,以实现审前羁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双重审查。同时,应当从羁押听证的主体、启动方式、参与人员、听证对象、听证效力、决定救济等方面考量,构建完整的羁押听证程序。  (朱非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