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适用探析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5月07日 严玮

  □严  玮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创业者在创业之初会考虑规避经营风险、合伙合作风险,选择由夫妻二人共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夫妻公司对外负债无法清偿时,债权人主张刺破夫妻公司面纱,由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引起重视。

  夫妻公司概述

  “夫妻公司”并不是一个专门法律用语,一般是指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实务中,大多数判决书直接将该类股东构成的的公司称为夫妻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比较,夫妻公司主要有三点特殊性:第一,股东身份关系特殊。夫妻公司的股东两人既是民法意义上的配偶关系,又是公司法上的共同投资经营的股东关系。夫妻二人利益高度一致性,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风险,也为夫妻二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性。第二,公司出资与收益特殊。公司设立时,夫妻股东二人将公司股权以一定比例登记在各自名下,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夫妻二人的股权可以理解为各自所有,具有形式上的单一性。公司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夫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特殊。多数夫妻公司规模较小,由夫妻二人共同或夫妻一方实际经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缺失。夫妻二人既是股东又是董事或监事,公司经营中简化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召集、组织及表决程序。夫妻公司结构简化一方面有利于公司经营方针和发展决策高效落实,另一方面会弱化股东之间相互监督和内部制约机制,公司的决策权大多集于一人之手,为股东利用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可能。

  基于夫妻公司上述特征,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经营方式、利益制衡机制等规定,很难规制夫妻公司的股东行为。当夫妻公司发生纠纷,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拓宽追责主体,主张夫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最常见的思路,其最根本的请求权基础和手段就是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司法现状

  夫妻公司法人人格法律适用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审判实务上长期存在着争议。通过检索近年来案例,司法实践中夫妻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主要有三种裁判路径:第一,认为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第二,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仅指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公司。夫妻公司显然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该两人虽系夫妻关系,但仍是两个对的民事主体,因此不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夫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即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第三,认为夫妻公司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限不清晰、公司缺乏有效监督、公司财产易被挪作私用,应对夫妻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参照《公司法》第63条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采第三种裁判思路的判决较少,不同观点还是集中在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严格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还是适用或参照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特殊规定。

  从债权人选择救济途径最关注的举证责任方面,第一种观点采用混合举证规则,原告不能仅凭夫妻双方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来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再将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公司股东。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公司具有特殊性,但仍适用一般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的举证责任最重。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最轻,判决中直接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类推适用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原告无须证明夫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

  前两种裁判观点,即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还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避开了对一人公司形式规范要件审查的讨论,分歧主要有三点:第一,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否意味着夫妻为单一主体;第二,夫妻公司和一人公司在规范目的和主体构成上是否具有相似性;第三,夫妻公司的特殊性是否造成了夫妻股东、公司及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是否需要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倒置来予以协调。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使得夫妻双方不具有独立人格,夫妻公司实质是以单一主体出资设立的,故其法人人格否认适用公司法第63条。夫妻公司在经营中股东更容易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适用或参照适用公司法

  第63条的不当之处

  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一方面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影响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混乱的裁判路径会对当事人救济途径的选择造成影响,无法实现对夫妻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现实中屡屡发生的滥用夫妻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现象。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的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规定,由夫妻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单从个案的判决来看,是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强化夫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这种裁判思路,实质是扩大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范围,容易造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

  首先,一方面,公司法第20条与第63条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范中,公司法第63条是个例外性规范,只有同时满足一人公司和财产混同两个条件,才能适用第63条。除此之外,一律适用第20条第3款。另一方面,类推适用公司法第63条并不恰当。通常来说,只有当对某一法律关系的处理存在法律漏洞的时候,才有类推适用某一法律规则的空间,否则应直接适用现有的法律规则。对于夫妻公司,虽然其与一人公司高度相似,但夫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两人,当然不是一人公司,因此无法直接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公司类型来看,夫妻公司在登记上仍然属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当然适用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并不存在法律漏洞。其次,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则更具合理性。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要求夫妻股东承担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实际是对夫妻股东行使公民权利的限制,也是对夫妻股东的意思自治和行动自由的限制。

  “夫妻”本身并不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并不能使夫妻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夫妻并非以单一主体设立公司。夫妻股东将夫妻共同财产一经出资、验资,便转换为公司资本,夫妻股东以丧失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换取了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股权本身为一项综合性权利,股权共益权中人身性的权利,如决策权、表决权等,并不当然能够赋予另一方配偶享有,从而成立共有关系。夫妻以共有财产出资并非公司股权共有,夫妻共有的是股权的财产价值,即股权收益。最后,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会造成夫妻股东利益保护失衡。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主要是基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向债权人倾斜,而不是基于法律判断的标准。夫妻公司的债权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困境,并非因为公司股东系夫妻关系而增大。夫妻公司的债权人在诉讼中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一样,需要举证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若仅因股东系夫妻关系,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过度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受损害了夫妻股东的利益。

  结语

  可见,目前实务中裁判将夫妻公司性质认定为实质的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第63条。强化了夫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加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虽然在目的层面上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以说是一个良好的突破,但这样的解释忽视了夫妻财产划分的道德伦理性,有违夫妻关系发展的时代趋势。与一人公司以单一独立的民事主体作为股东主体不同,夫妻财产关系中仍有很强的利己主义的个人价值属性,夫妻团体更多的是伦理实体,而非基于工具理性的经济团体,以二者为股东的夫妻公司的股东主体,并非传统一人公司如此强的利益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夫妻公司也未必如法院所述当然的缺乏利益制衡监督机制,极易产生财产混同的应是个案中夫妻股东亲自参与管理公司业务的特定情形,并非是夫妻公司的固有特征,其他公司股东经营公司业务同样会出现此种情形,不应以此认为所有夫妻公司都极易产生财产混同的情形,从而作出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特别规定的推断。这样的推断易造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有违该制度的初衷。在今后司法实践中仍应谨慎认定夫妻公司属于实质一人公司。(作者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