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思维路径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5月21日 周冬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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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冬英

  商事合同纠纷处理的效果影响市场主体对公平、公正、透明的营商环境满意度评价。商事法官要以系统性、全局性思维全面查明事实;要以经济思维取舍违约责任形式,促进资源有效利用;要能动司法强化诉讼程序保障,实现公平公正透明可见。

  系统性穿透探寻合同真意

  合同权利义务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商事合同纠纷审理围绕意思表示展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真实即形成合同真意。而依赖于合同文本的“真意”受制于文义表达的确定性和完整性,当事人对“真意”的认知亦受立场或利益影响存有偏差甚至南辕北辙。法官需要运用系统性穿透思维,突破争议合同文本以确定合同真意,具体有以下方法与路径:

  1.全面查明事实,以非争议合同文本的其他载体补充真意

  第一步,立足文本文义固定合同无争议条款,厘清争议条款的不同理解,从合同文本整体斟酌可能的合同真意。

  第二步,全面审查合同文本以外的表意载体,包括文字资料、履行行为等,以补充完善文本文义。在磋商、签约直至合同履行的各个交易环节中留痕的相关资料,均可作为判定合同真意的补充依据。

  此外,相同主体之间类似业务往来的其他合同文本也要予以关注,尤其是多份履行完毕的合同文本可能反映各方在长期交易中所形成稳定的交易惯例,可作为认定合同真意的参考依据。

  第三步,必要时扩容与表意相关的主体或关联交易。商事合同纠纷当事人多为企业等拟制主体,合同真意实际由合同授权代表或经办人表达或执行。必要时,前述自然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以及对争议条款文义的理解,是寻找合同真意的有效路径。

  商事主体营销策略多样,交易安排错综关联,某一合同可能牵涉其他主体或是系列交易的其中一环,事实查明需要扩展至关联交易,以保证合同真意涉及主体或内容的完整性,确保案件处理效果。

  2.系统审视,以合同目的检验修正真意

  关于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未作出定义,通常指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得以实现的经济目的。合同目的不同于签约的内心动机,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客观性,比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股权权属变动。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合同目的与密切相关,意思表示服务于合同目的之实现。

  商业活动日渐复杂化和专业化,如果过分依赖于合同文本所使用词句的字面含义,单纯从语言学角度理解合同条款,则可能导致裁判结果与各方缔约目的或合理期待相悖,缺乏说服力。法官需要通过缔约目的、无争议合同条款等对意思表示真实性、合理性进行验证,寻找契合商业价值与语词逻辑的合同真意。

  经济式思维妥处合同后果

  商事活动的逐利性在激励个体财富增长的同时,也增进了社会财富的积累。商事法官要具有经济思维,在合同后果的处理上要思考如何最大限度减损、降低诉讼成本,实现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

  一、以“绿色原则”取舍违约责任形式

  “绿色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典》总则以及合同编均规定合同履行等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避免资源浪费。

  商事法官处理个案时,既应尊重意思自治和保护合法权益,还应将实现资源有效利用作为处理违约后果的重要考量因素,结合合同目的、履行情况等,灵活确定合同违约处理方式,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同时倡导绿色理念。如果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导致合同标的物闲置,可采用赔偿损失替代继续履行,在确保守约方利益的基础上,最大可能实现标的物的再利用。

  二、运用调解涵摄各方最大利益

  商事合同纠纷不少源于双方丧失信任,商事法官要善于运用调解的修复功能,因案制宜、因人制宜采用不同的调解策略,满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

  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要引导当事人优化和解方案,通过设置增信或制约条款,增加付款保障等方式,促成调解。对于付款能力确有不足的,可建议业务对接人参与调解,借助在业务合作中建立的信任,修复各方关系,可以根据情况引导以分期付款方式实现和解。

  对于涉及利益相关方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调解制度的弹性优势,可将相关方正当利益与争议诉求一并纳入和解方案考虑,实现一次调解化解多个关联交易或关联主体之间的争议。

  对于实体问题存在争议的案件,要掌握调解时机,根据诉讼进展,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方式。比如,对付款金额或质量问题存有分歧的,宜在证据交换阶段先听取各方意见,再征询和解意愿,此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心理预期有所纠偏,易于接受和解以消除诉讼风险或降低举证成本。即便是在某一阶段和解不成的案件,仍可视后续审理进展,从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引导和解,将“调判结合”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

  程序性思维保障实体权益

  商事法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要准确把握形式平等和实质公正的统一,立足个案实际情况,关注商事纠纷主体在缔约能力、机会选择、诉讼能力等方面是否存在明显差异,在此基础上,通过依法能动履职,强化诉讼程序保障从而防止实体利益失衡,避免机械适用平等保护原则。

  一、注重充分引导释明

  个案中的引导释明应注意把握节点、技巧和方式,避免不当释明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中立地位或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具体有以下方法:

  1.假设式提问

  主要是引导当事人提出预备性诉辩,宜在答辩环节进行。常见的有合同效力、性质以及存续状态的假设式释明,通常应在被告异议答辩后进行预备性诉请释明,避免法官职权替代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针对被告答辩的释明,较为普遍的情形是,被告认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未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损失金额发表意见。

  法官应根据具体问题和对象,注意语气或措辞,让当事人知道预备性诉辩并非等同于认可不利后果,而是给予其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比如,在引导被告针对违约金进行预备性答辩时,假设性提问“如果构成违约,违约金是否合适”相较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显然前者较为中性的表述更为恰当。如果经充分释明,被告仍拒绝预备性答辩,则需进一步释明法律后果。

  2.引导式追问

  商事合同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提交证据的范围,而受制于认知水平或收集成本等因素,不少当事人举证不完整或有瑕疵,此时需要法官结合常理、交易惯例等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比如,原告主张曾通过电话催讨涉案债务但被告予以否认,此时可结合双方通过微信进行业务对接的惯例,追问原告是否通过微信进行催款。此外,还可通过追问是否存有非争议业务时间段的交易凭证以核查人员身份和代理权限等。

  二、合理分配举证义务

  商事法官在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相关规定处理商事合同纠纷时应区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分配是法定的、静态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定的、动态的,可在当事人之间移转,法官应合理分配举证义务。对于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应关注以下几点:

  1.举证能力

  当事人客观上能否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义务与其举证能力相关,包括是否对证据具有控制权、是否能够实际获取,法官分配举证义务应结合证据的客观情况确定。

  例如,有的合同在履行中依靠一方当事人掌控的内部系统或平台进行款项支付或结算,这就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因无法获取系统数据而不能就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此时因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实际控制数据的一方。

  2.举证成本

  举证义务范围决定举证成本,要结合获取不同类型证据对举证义务人产生的负担,合理确定举证内容。

  例如,有的合同双方经办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一般微信账号所有人的身份应向第三方核实。考虑到节省诉讼成本,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以发起微信转账显示实名验证的方式进行举证,可认定其完成身份核验的举证义务。

  3.举证效果

  行为举证义务在当事人之间移转的前提是证明效果,即对于同一待证事实,一方已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另一方仍有异议的,举证义务将移转。

  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签名并非法人本人所签,其应通过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提交工商企业备案资料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样本,外观上与合同签名以及当场签名均明显不一致。此时,否认签名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发生移转。当然,举证义务移转的证明标准无需等同于客观证明责任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作者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