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陈颖婷
“我从事的是人事主管的工作,从没做过保洁,公司却盗用我的身份信息在保洁服务社给我登记成了保洁员。”马女士气愤地表示,公司更捏造她在担任保洁员期间被辞退一事,恶意损害她的名誉。为此,马女士将保洁服务社负责人及公司一起告上法庭。日前,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员工:16年里不知自己是名保洁员
马女士自述在2021年从就业促进中心得知,自己在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的用工信息为一家非正规就业组织:某保洁服务社,岗位为保洁员,退工原因为“辞退”。其间保洁服务社还为她缴纳社会保险。
该保洁服务社属于非正规就业组织,负责人为张某,该组织已于2007年8月2日注销。马女士表示,自己原先是教师,后来在某公司任人事部主管,从未在保洁服务社工作过。保洁服务社在她不知晓的情况下,盗用她的身份信息,违法将她的身份信息使用在非正规就业组织中,同时伪造她从事保洁员的工作经历及相关信息,并以保洁服务社名义为她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构成侵犯姓名权并造成她的各种损失。保洁服务社不但在对外公开的就业信息中捏造并公布她的岗位的不实信息,更捏造她担任保洁员期间被辞退的虚假事实,恶意损害她的名誉,时间长达16年之久,并使得这些不实的职业经历永久记录在她的人事档案里,严重降低了她的社会评价和职业荣誉。
马女士将张某和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更正信息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律师费等维权开支。
被告:工作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
张某表示,因保洁服务社已注销,其无法提供任何材料。马女士的信息登记早于其接手服务社的时间,其对该情况不清楚。张某认为,马女士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马女士应知晓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及缴纳主体。根据马女士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有实施侵犯马女士姓名权和名誉权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马女士存在损害后果,保洁员或教师都是合法工作,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辞退”也是一个中性词,与开除性质不同,上述记载并不会导致马女士社会评价降低。要求驳回马女士全部诉请。
马女士工作的公司也同意了被告张某的说法。公司表示,马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即使其公司掌握马女士身份信息,马女士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将马女士信息非法使用。系争时间段至马女士起诉已有十多年,马女士作为长期从事人事工作的员工,对于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尤其是缴纳主体,属于积极关注并应当知晓的范围,说明马女士对于此事是知情的。
法院:企业为降低经营成本侵害了员工权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女士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基于工作需要,有权在用工范围内合理使用马女士姓名,马女士的工作内容是人力资源相关人事工作,公司将马女士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保洁员进行登记已超出公司对马女士姓名的合理使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属强势一方,与马女士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条件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马女士对此事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仅凭马女士对此事知情并不能达到马女士同意公司使用其姓名的证明目的,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用工企业而言,必须依法经营、合法用工。无论是由非正规就业组织为马女士缴纳社保,还是通过转移用工关系享受优惠政策,都降低了公司的经营成本,法律并不保护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自身受益的行为,也不保护破坏国家社保体系而减轻企业责任的行为,此举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综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马女士明确同意其公司使用马女士姓名登记为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保洁员,侵犯了马女士的姓名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马女士的工作是人力资源岗位,保洁服务社将马女士登记为保洁员、辞退确实不当,但该行为仅体现在向就业促进中心提交的登记表中,保洁服务社或公司并未将其对外宣扬,事实上,马女士也是从法院调查及通过申请调查令的方式取得该登记信息,其他人并不会得知该信息,故上述登记信息并不会导致马女士社会评价降低,马女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得到降低,故法院对马女士主张保洁服务社及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马女士6300元,其中3000元为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