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蛙肉火锅”也有犯罪风险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7月02日 钱沛鑫/周圣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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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钱沛鑫  周圣祺

  生态保护,人人有责,但总有人因为法律知识匮乏,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尤其是对于一些通常认为并不稀有的野生动物,许多人缺乏保护意识,比如在部分地区存在用野生青蛙、蟾蜍制作并贩卖“蛙肉火锅”的情况,其实这很可能构成违法犯罪。

  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

  近年来,我国坚定地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努力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生态环境,取得了全球瞩目的成就。

  野生动物资源在生态系统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尤其是珍贵和濒危的野生动物资源,它们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为了加强珍贵和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将危害这些动物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畴。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对危害野生动物犯罪做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制,根据该条规定,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一律构成犯罪;

  二是以食用为目的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该罪规制的犯罪客体虽然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扩大到一切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但仅规制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贩卖行为。

  从目前刑法的规定来看,如果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律构成犯罪。

  而贩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野生动物,则仅在“以食用为目的”贩卖“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且“情节严重”时才可能构成犯罪。

  此外,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野生动物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的,也构成犯罪。

  蛙类也受法律保护

  那么,制作“蛙肉火锅”的青蛙、蟾蜍是不是保护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了对于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其中,第一类是“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这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以及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国家对其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类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

  第三类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这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在上述保护动物中,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的名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颁布。

  根据2023年6月26日颁布的“三有动物”名录,常见的“三有动物”包括蟾蜍、青蛙、壁虎、野兔、黄鼠狼等,受到一定程度的法律保护。

  哪些行为构成犯罪

  那么,针对保护动物的哪些行为会构成犯罪呢?

  首先是非法狩猎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该罪的构罪标准是“情节严重”,主要考量地点、时间、方法以及动物价值要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六条明确,狩猎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要素:

  1.地点、时间、方法要素

  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或者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狩猎的才构成犯罪。

  2.数量要素

  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构成非法狩猎罪,数量在二十只以下的,不构成该罪。

  其次是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该罪规制的客体包括一切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此类动物。

  “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明确: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

  (一)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

  (二)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

  (三)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根据该《解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蛙肉火锅”可能涉罪

  常见野生蛙类比如蟾蜍、青蛙等都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如果将野生以及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蟾蜍或者青蛙售卖至饭店或者加工成食物,是典型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行为。

  《解释》明确指出,要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遏止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

  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

  根据上述《解释》的精神,对于蟾蜍、青蛙等野生动物,刑法不仅惩治前端的非法猎捕行为,也处罚后端的收购、运输、出售等犯罪的全过程。

  根据前述分析可以看到,法律不仅制裁危害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也规制一切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

  “禁售禁食”野生动物不仅有助于维护生态平衡,也可以斩断传染病跨物种传播的途径,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

  笔者提醒餐饮行业及相关养殖业的经营者,必须高度重视刑法和动物保护法律,依法依规经营,切勿涉及野生的动物;

  作为消费者,应当拒绝食用野味,这不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对自己的健康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