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泄愤散播六千余条 原公司员工信息

法院: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7月12日 徐杰云/季张颖

  □  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徐杰云

  为泄愤报复,竟匿名将包含工资薪酬在内的原公司员工信息表散发给老东家员工。这样的行为是否算是侵害公司商业秘密?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认定,该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近7000名员工信息被泄露

  原告是国际知名检验、检测集团在中国设立的一家公司,该集团研发了企业信息系统用于维护员工的个人信息和薪酬系统,系统中存储的员工信息表包含了集团员工的员工号、姓名、职位部门、工资金额等信息。并且,原告对员工信息表设置了访问权限。

  被告陈某与陈某某同属人力资源中心,但并非同一部门。陈某某、陈某在入职时都签署了相关保密协议,员工名单属于保密信息。陈某某的工作权限可以访问员工信息表,陈某则无权访问全部的员工信息表。陈某某在职期间先后三次向陈某邮箱发送了员工信息表,共涉及6781名在职或离职员工信息。陈某离职后,为了发泄对公司的不满,用自己父亲的手机号码注册邮箱并向公司所在集团210名员工发送了员工信息表。

  公司认为,陈某某和陈某互相串通,对外泄露员工信息表中的内容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公司的保密信息,并且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某和陈某某停止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等侵权行为;归还他们无权占有的公司的保密信息及商业秘密并不得传播、利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万元;在全国性报纸上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陈某某、陈某辩称,涉案信息不具有商业性,相关内容无法直接反映公司的经营信息。涉案邮件仅仅是内部转发,不会造成对外泄露,没有实施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陈某在公司的职位高于陈某某。因陈某表示需要统计公司员工的薪酬体系,陈某某才根据陈某要求向他发送了公司的薪酬表格,陈某某没有侵权的故意。此外,涉案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他们不同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员工信息表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公司内部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属于经营信息。员工信息表的内容并非通过互联网信息检索即可获知,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公司针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积极的保密措施。员工的薪酬信息,包含了公司对市场的调研、对相关客户所接受价格的理解、对成本的测算等因素,对公司而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员工信息表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涉案邮件所涉内容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陈某某接受被告陈某的指示,在职期间三次违反公司岗位纪律向陈某发送员工信息表,陈某某与陈某之间存在侵权合意,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陈某接收存储员工信息表后,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公司所在集团员工,致使员工信息表脱离公司的原始控制,使涉案经营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对于陈某对外发送行为存在合意,因此,对外发送涉案邮件的责任由陈某独立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禁止被告陈某泄露、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员工信息表直至该商业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万元;被告陈某某对于被告陈某应付赔偿金额中的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也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所在。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条件。在《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0修订)中,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被规定为“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标书内容等信息”。这涉及人力成本,反之推算可以算出商品或者服务成本。

  保护商业秘密是每个企业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对于企业员工而言,也要保护好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