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减资,股东该担何责

上海法治报 2024年07月30日 袁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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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  袁梦

  新《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收紧,导致不少注册资本数额大且认缴期限长的存量企业,面临在过渡期内进行减资的问题。但是,对公司进行减资也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旦违反相关规定,股东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甚至可能导致减资无效。

  原《公司法》未作具体规定

  原《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但是并没有对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进行具体规定。

  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法减资情形包括减资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公司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等。这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应承担什么责任?法院在裁判时并没有明确的参考依据,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部分法院会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第14条“抽逃出资”的规定,判决违法减资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特定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在案号为“(2023)京02民终442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应以合理方式通知债权人,因公司未能在其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进行通知,其减资违法,应视为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有法院提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之间存在差异,即公司净资产是否产生实质变动。形式减资之下,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股东已经实缴出资,且减资后并未从公司取回减资款,公司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并未降低,不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不利影响。

  在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减资规定的情形,但公司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公司权益并未因减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

  因此,法院认为形式减资案件不可盲目套用抽逃出资的规定,股东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违规责任

  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常规的公司减资大致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1.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

  2.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4.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5.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7月1日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为存量公司调整出资期限设置了为期三年的过渡期,具体而言:一是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五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二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这就意味着大量企业将在三年内推进减资事宜。

  司法实践中虽然不乏认可形式减资的相关判例,但原《公司法》并未对形式减资进行具体规定。

  新《公司法》第224条在旧法基础上规定普通减资规则之余,第225条增加了形式减资来弥补亏损的简易程序。公司在穷尽使用利润、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资本公积来弥补亏损后,如果仍然存在亏损,可以适用简易减资程序来弥补亏损。

  由于形式减资下公司净资产及偿债能力未发生实质变化,因此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无需逐一通知债权人减资事宜,也无需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同时,由于形式减资弥补亏损后可能导致公司账面出现盈余,从而在未来以利润分红的形式流向股东,因此,新《公司法》还要求简易减资后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之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减资的两种法律后果: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的两种救济途径

  根据债权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违法减资的公司及股东可能要承担两种责任:

  一是公司的违法减资行为无效,股东需要退还资金、恢复原状;

  二是公司清偿债务,违法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出台前,由于确认减资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债权人在起诉维权时大多会要求适用上述第二种责任承担方式。

  例如,案号为“(2020)沪民再28号”的案件中,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未通知减资事宜,诉请债务人偿还债务,并请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裁判要旨如下:

  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这里所说的“债权人”的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说原《公司法》背景下,法院尚未对违法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形成一致的裁判意见,那么新《公司法》第226条明确规定的两种法律后果,限缩了违法减资股东的抗辩思路。无论是承担补充责任还是确认减资行为无效,股东均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该规定为确认减资行为无效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违法减资影响公司偿债能力,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该减资行为无效。可以想见,今后债权人可能更多地会在起诉维权时要求适用第一种责任承担方式。然而,这就需要债权人先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由减资股东返还出资、恢复原状,再诉请企业偿还债务,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可以直接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

  总的来说,新《公司法》的规定进一步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为公司及股东担责提供了法律依据。

  有减资需求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各环节的程序合法性,避免程序上的疏漏和缺失,同时应当留存减资过程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