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工人日报》报道,有公司打着“入股合作”的幌子与员工签订合作协议,但这些劳动者并未享受到股东应享有的权益,工作时间、管理模式、薪酬待遇等与普通员工无异,公司这样做真的可以规避劳动关系以及由此带来的责任吗?
“投资入股”仍是劳动关系
近日,甘肃天水市秦州区公布了一起用“投资协议”规避劳动关系的案例。
张某为某幼儿园员工,与该园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又与该园签订了“投资协议”。后因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纠纷,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幼儿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产假期间工资。仲裁庭支持了张某的上述请求。该幼儿园不服,认为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股权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相关也互不排斥。劳动者投资持股后如果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仍将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收入来源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及经济依附性未发生实质转变,双方依然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投资入股”为由否定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名称并非关键
合作协议与劳动合同有何区别,合作协议是否能代替劳动合同?
对此,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程阳表示,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合作关系强调法律平等性。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而合作关系则是建立在投资获利的基础上。两种关系在风险负担和收益获得中也存在差异。
去年,人社部和最高法联合发布一批新就业形态领域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其中一则案例中,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刘某自备车辆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信息公司则每月向刘某支付运输服务费等费用。仲裁委认为,双方虽约定为合作关系,但刘某和信息技术公司体现出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根据用工事实优先原则,双方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程阳认为,区分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关键,不在于双方之间签订了什么名称的合同。“判定争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取酬方式、是否接受公司管理等方面综合判定。协议中如果约定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约定劳动者可以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或者规定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等相关条款,都是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应核实清楚合同主体、用工形式、工时模式等条款,并保留好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以及考勤记录等材料,以备不时之需。”
(郜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