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明志
□ 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对于司法公开规则产生了深远影响,引发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传统社会中不存在的新型问题,信息时代的公开审判并不是信息技术与审判公开的简单结合,而需要建立新的规则。
□ 在信息社会条件下,推行司法公开并不意味着公开的司法信息完全进入了公共领域,从而成为可以任意处理的信息。当完成了对审判信息公开的法定要求后,司法机关仍然有义务来保护个人信息上的人格权益。
□ 只有人民法院是合法的公开审判信息的主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既没有公开审判信息的义务,也没有公开审判信息的权利。如果其他主体对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二次传播,涉及个人信息的,就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或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处理。
□ 对于司法数据的管理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管理权的自然延伸,既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属于行政领域的知情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权范围内设计相关制度。
信息技术改变了司法权的运行方式,引发了诉讼程序、公开审判方式等各个方面的变化。无论是传统的还是信息社会条件下的司法权运行方式,都应当坚持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但是,信息社会条件下司法公开的方式,并不是传统司法公开方式与信息传播技术的简单相加。在传统信息传播方式下,除非相关部门进行主动的宣传推广,审判信息往往被局限在相对狭窄的范围内。数字信息技术所具备的信息传递、记录、计算、固定等功能,改变了工业时代信息通过声音、纸面、图像传播的规律和特点,可以轻而易举的把审判信息扩散到整个网络。这种信息传播技术的转变对于司法公开规则产生了深远影响,引发了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等传统社会中不存在的新型问题,在当前世界范围内尚无成熟解决先例,甚至也未形成明确的共识。显然,信息时代的公开审判并不是信息技术与审判公开的简单结合,而需要建立新的规则。
裁判文书公开是公开审判的重要内容,在信息社会条件下也同样面临着上述的规则难题。因此,需要认清网络司法公开的性质,理清司法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正确设立信息社会中公开审判与裁判文书公开的规则,才能有效地推动智慧司法健康发展。
网络司法公开规则并未创造新的诉讼权利
无论是传统线下司法公开,还是信息社会的网络司法公开,都是人民法院落实《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司法行为方式,而不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对象或内容。也就是说,对于案件是否实行网络司法公开,应当由人民法院主动依据案件的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案件当事人没有权利对于案件审理公开与否提出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网络司法公开的相关规定,也属于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进行管理的行为,并没有创造新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法律规范上,不存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公开审判的诉讼程序,也没有相关的以裁定或者其他方式对当事人的该等申请进行回应的法律依据。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违反了公开审判的相关规则,则应当由人民检察院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纠正。
值得指出的是,司法信息公开不同于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具有较强的可诉性,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相关人员可以就政府的不公开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保护公民对行政行为知情权的重要措施。但显然,司法权运行与行政权运行对于公民知情监督而言,逻辑并不相同。司法权具有严格的诉讼程序,本身具备较完善的监督机制,所处理的事务具有较强的个体利益属性,当事人对于司法裁判结果在程序上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举证权、辩护权、辩论权、上诉权等。从世界范围来看,政府信息公开与司法信息公开具有不同的定位与方法,鲜有对于司法公开行为赋予可诉性的规则。举重以明轻,连案件当事人自身都没有对于司法公开进行诉讼的权利。一般社会公众当然更不应当被赋予此种权利。
信息社会中的公开审判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
在缺乏数字传播技术的传统社会当中,个人信息没有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益,对于公开审判能够影响的因素主要集中在隐私权上,因此世界各国均把隐私权保护作为限制公开审判的主要理由之一。我国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基本规则。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逐步成为一个法律概念,个人信息权益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权益内容。当然,这种人格权益仅相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不适用于自然人因为个人或者家庭原因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在数字信息技术所营造的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并存的二维空间中,如何处理公开审判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关系,就成为传统相关规则难以解决的问题。这需要从信息社会条件下的公开审判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出发来探究相应的规则。
就公开审判而言,它作为一项法定的司法原则,当然适用于信息社会条件下的司法权运行模式。信息技术改变了信息的传统传播方式,但是没有改变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在传统社会条件下,对于司法公开信息的传播没有作人为的限制。那么在信息条件下,也不应当人为限制司法公开的信息。
在信息社会条件下,推行司法公开是否意味着公开的司法信息完全进入了公共领域,从而成为可以任意处理的信息?显然不是,公开司法信息中的个人信息仍然具有相应的人格权属性,当然受法律的保护。只是为了落实公开审判的原则,公开司法信息中的人格权保护要求不得不让位于公开的要求。这同时意味着,当司法机关完成了对审判信息公开的法定要求之后,司法机关仍然有义务来保护个人信息上的人格权益。因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且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而不是可以任意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适用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而不是一般自然人。如果自然人处理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则按照一般民法上人格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隐私权规定的应当使用隐私权的相关规则。
裁判文书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
裁判文书公开是公开审判的重要方式与内容。裁判文书记载了大量各种类型的个人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比如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职业等等;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信息,比如案件的受理、财产保全、人身自由被限制情况,以及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的信息;还包括在具体案情中的相关个人信息,比如人身损害案件中的健康信息、财产纠纷中的金融信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行踪信息;等等。当裁判文书公开作为公开审判的具体方式时,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公开就成为不可避免公开的内容,否则公开审判就无法落实。当有权部门决定使用统一的裁判文书平台作为司法公开的方式时,那么在平台上公开裁判文书就具有相应的合法性。
但是在统一网络平台上公开裁判文书,是否要公开裁判文书的全部信息?根据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司法机关公开裁判文书属于“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则“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司法机关公开裁判文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向社会宣告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而是为了彰显司法权公开运行的法定状态。公开当事人的直接个人信息并不是实现司法公开的必要手段,因此没有落入司法机关履行公开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对于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件,以省略的方式处理当事人的直接个人信息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对于裁判文书平台上的裁判文书进行二次传播是否具有正当性?这需要区分传播行为的具体场景和方式。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履行公开审判职责进行信息传播,不仅在传播路径平台上具有法定性,在主体上也有法定性。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是合法的公开审判信息的主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既没有公开审判信息的义务,也没有公开审判信息的权利。如果其他主体对于司法机关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二次传播,涉及个人信息的,就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或相关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处理。
裁判文书作为公共数据的利用规则
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数据利用息息相关。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公共数据,是国家重要的基础性战略资源。在信息社会,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职产生的公共数据。司法裁判文书数据与一般公共数据相比,对于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更高。因为裁判文书数据,具有广泛性、真实性、个体性等特点,既涉及个人信息权利,也涉及数据安全。因此,对于裁判文书数据作为公共数据进行资源生产、加工使用、产品经营等开发利用,需要在全过程中加强监督和管理。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裁判文书的加工利用往往由相关法律科技公司对裁判文书进行收集、整理,为司法活动提供类案裁判参考或者为学术研究提供素材。重视司法数据的公开与利用,也不能轻视司法数据被错误或恶意利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应当警惕“数据画像”可能给司法活动带来的危害,避免“用数据代替法律”的错误做法。法官仍然是司法裁判的责任主体,法官的职能绝不能被数据“易位”。人民法院应当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数据对于司法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管理、监督、能力提高、完善规则等方面,应避免简单地以所谓的“同案不同判”为由对案件提起再审,破坏司法的既判力,影响司法权威。坚守法治理念,尊重司法规律,才能保证司法数据的公开与利用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在对裁判文书数据的管理方面,应当确立人民法院对于司法数据管理的主体地位。司法数据属于公共数据,但是绝不能等同于无主数据。《数据安全法》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对于司法数据的管理权。司法数据是否公开、如何利用,应当由产生司法数据的人民法院来决定。这种对于司法数据的管理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管理权的自然延伸,既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属于行政领域的知情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权范围内设计相关制度。
总之,在建设数字中国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尽快完善司法数据公开与利用统一规则,推动司法公开再“升级”,向世界呈现数字社会条件下司法运行方式的中国方案。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