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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李辉煌
我国《民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文体活动“自甘风险”这一原则,但也规定“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在踢球时遭遇被告的犯规而受伤,被告方是否需要赔偿呢?法院审理后认为,这种情况仍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定,犯规的一方无须赔偿。
踢球受伤
索赔未获支持
笔者近期代理了因业余时间踢球时拼抢犯规导致受伤所引发的侵权纠纷,法院经过审理,依据《民法典》“文体活动自甘风险”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索赔请求。
2023年年初,素不相识的原告和被告相约在足球场踢球,在比赛进行过程中,原告背身护球时遭到被告逼抢,在激烈拼抢时,被告的脚踢到了原告的小腿后侧,导致原告倒地。
随后,双方队员为此发生争执,原告一方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犯规。
事后,原告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膝副韧带损伤,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原告和被告是在足球运动中发生的纠纷,而足球运动属于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参加者自愿参与活动且应当知晓竞技风险。
其次,基于足球运动特殊性,故不能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去评判球场上的行为。
再次,本案所涉比赛为业余赛事,更不能对参与者提出过高的要求。
最后,从加害行为发生的场景、被告上抢的动作,原告受伤的过程及部位等因素,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虽属犯规,但其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受伤作出赔偿的诉讼请求。
“自甘风险”
适用的条件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包括足球在内的体育运动,往往伴随着激烈的身体对抗,碰撞、冲撞等身体接触不可避免,显然,人们在业余时间进行的绝大多数体育运动都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厘清纠纷各方参与活动是否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
从法律层面来看,“自甘风险”的行为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所从事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
其次,参与者对于风险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
再次,“自甘风险”并非出于履行相关义务,而是基于自愿;
最后,参与者自愿承受风险行为导致的后果。
在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中,原告为足球运动的业余爱好者,并且已经成年,显然能够认识到足球运动的特点以及可能带来的风险后果。
在此基础上,原告自愿参加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
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参加本案所涉足球活动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
特殊情况
不适用“自甘风险”
《民法典》的前述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文体活动“自甘风险”这一原则,旨在鼓励人们积极参与文体活动,避免过度追究参与者责任从而抑制正常文体活动的开展。
根据该条规定,本条款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任何自愿参加该文体活动的人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则上都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凡有原则,必有例外,这里的例外指的是加害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加害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重大过失
实践中应如何判断
实践中,由于文体活动导致受伤向加害方索赔的案件,争议焦点通常在于判断加害方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由于“自甘风险”原则是《民法典》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的,因此相关案例主要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
结合本案的裁判、相关案例的检索分析以及笔者的实践经验,关于“自甘风险”条款中“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笔者认为应当关注以下这些方面:
首先,包括足球在内的各项运动尤其是存在直接身体对抗的运动不同于一般的生活场景,而是具有体育运动的特殊性。
在高度紧张的比赛中,参赛者通常会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并且需要在瞬息之间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取何种技术动作。
因此,对包括足球运动在内的运动参加者的主观心态之判断,不能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即要求参加者对自己的每个动作都经过深思熟虑,提前预见可能对对方造成的伤害。
其次,根据运动赛事等级的不同以及参加者水平的不同,应针对不同层次的运动及赛事、专业或业余的不同参加者,采取不同的主观判断标准。
在对规则的理解、技术的运用以及风险的防范等方面,应当对职业和业余运动员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再次,“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对加害方事发时主观心态的判断,再详尽细致的庭审,往往也无法直接获知事发时加害方的主观心态,因此仅能通过事发时加害方的客观行为,结合其性质、发生场景及过程等因素,对加害方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判断。
在加害方行为实施的场景方面,需要看加害方的行为是否发生在运动或者比赛过程中。
例如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发生在比赛过程中,具体来说是原被告双方在拼抢球的过程中,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加害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判断应当谨慎。
在加害方行为的性质方面,需要考虑加害方所实施的行为是一般的抢断球行为,还是故意报复等其他行为。
例如,在进行足球运动或者比赛时,用脚进行抢断的技术动作与用手挥拳的暴力行为显然代表了加害者不同的主观心态。
在加害方行为的指向方面,需要考虑加害方行为的对象,是指向对象脚下的球还是针对持球人,据此可以判断其行为的目的。
在加害方行为的次数方面,通常情况下,反复或多次的加害行为能够反映加害者在实施行为时的“故意”心态。
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受害方受伤的部位及过程以及其他需要纳入考量的因素。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只有在加害方对受害方在体育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害方才有权要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
从以往发生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加害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还是较为谨慎的。
以笔者代理的前述案件为例,由于犯规本身也是体育运动或者比赛的一部分,如果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犯规,法院会认为在主观上仅属于一般过失,尚未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从而判定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