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厚省
最近,最高法院取消了“诉前调字”,不再立“诉前调”案号,一律立“民初字”案号,将诉前调解转为诉中调解。诉前调解与诉讼的关系再次引发关注。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最是“剪不断,理还乱”。调解不仅依赖当事人的自愿,还依赖调解人的权威;在自愿与强制之间寻求平衡的同时,又要在情理与法理之间寻求一致。这种“既要、又要”式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调解与诉讼的关系始终处在表面统一而内在矛盾的状态:诉前调解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强制效力,司法程序则因诉讼调解的介入而更显怀柔性质;但调解重情理、轻法理、轻程序,而诉讼则反之,由此构成内在矛盾。《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诉讼活动的法律,却将调解规定为基本原则,又对调解提出“自愿、合法”的要求,这样的立法表达让调解与诉讼之间微妙关系一言难尽。
也正因如此,曾大力推行的诉调对接机制,看似将诉前调解作为前置于诉讼程序之前的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实际上却成了缓解人民法院人案矛盾和应对质效考核的一道控制阀,或案件进入法院之前的“蓄水池”:需要将案件挡在诉讼程序之外时,就把阀门关小一点;可以将案件放进诉讼程序的时候,就把阀门开大一点,从而使得案件审限实质上延长2-3个月,以减轻法院和法官们的工作压力。这种目的异化导致一些法院忽视了诉前调解机制实质性化解纠纷的功能,使得人民法院对诉前调解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建设以及制度激励都不够重视,诉前调解机制的解纷功能始终受限。一些诉前调解人员对制度目标的异化心知肚明,对诉前调解也就态度敷衍。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诉前调解会化解一部分矛盾纠纷,但是当它的主要目的从化解纠纷异化为缓解法院压力后,诉前调解机制所收获的社会评价总体上将会趋向负面。这也应该是最高法院取消“诉前调字”的直接原因。而最高法院此次调整为立案后委托调解的做法,是将“蓄水池”从立案前转到立案后,并大大缩短案件在“蓄水池”中的时间,此举无疑是为了关照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但是,案件总体数量和法官总体数量并没有发生变化,法院的人案矛盾依然存在,将“蓄水池”从立案前挪到立案后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信各级法院还会寻找其他办法来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但其他办法恐怕也并不会比之前的办法更透明。以立案后委托调解为例,之前因为有“诉前调字”,当事人和律师至少还知道案件处于哪个环节;取消“诉前调字”后,当事人和律师从案号上无法查询案件所处的阶段和状态,看不出案件是要进入诉讼还是要被委托调解。尤其令人担忧的是,立案阶段的实质审查是否可能死灰复燃,甚至“不收材料、不出裁定、不给说明”的“三不案件”范围是否也会暗中增加,由此导致一些本应立案的案件被挡在法院之外。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目前来看,或许可从四个层面来展开思考:
一是将诉前调解与审前准备程序统合,列为强制性的前置程序,要求所有案件在进入庭审前都要在审前准备程序进行调解,并在调解的过程中完成审前准备工作,包括整理和固定争点、交换和固定证据。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可以化解一部分纠纷,减轻诉讼程序压力;另一方面,即使审前准备程序的调解未能化解纠纷,也可以同时完成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为提高庭审程序的效率做好准备。
二是鼓励在法院之外设立独立的市场化运作的调解机构。目前来看,市场化的调解机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分流案件负担。同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积极的司法确认程序修改为消极的司法审查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无须先行申请司法确认即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赋予当事人和案外人请求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为避免虚假调解,可以事前强化调解人员的审查职责,事后强化法院的审查职责。
三是通过完善诉讼程序法,以诉讼程序的科学化、庭审程序的高效化(围绕争点审理)、裁判文书的结构优化来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关于这一点,学界已有充分研究,相关理论都已成熟。
四是增加员额法官数量,平衡员额法官办案负担。实事求是而言,法官员额不足是人案矛盾的主因,为此可以考虑:在法院外部,压缩其他不重要的领域编制,增加法院编制;在法院内部,压缩辅助岗位和管理岗位数量,增加员额法官比例。一些辅助岗位可以外包,一些占用法官员额的管理岗位可以退出员额序列甚至取消;在员额法官体系内,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减少无效审判监督和管理工作,增加院庭长办案数量,合理调整员额法官工作量。
(作者系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