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晓青
近来,《哪吒2之魔童闹海》票房飙升至全球动漫片之首、迈入全球影片票房前十,不仅彰显了我国传统文化IP的生命力,也是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发展的成功案例。
然而,就在“哪吒”大放异彩的同时,诸如《我是哪吒2之英雄归来》等类似或衍生作品也竞相出现,引发了一场使用公共IP再创作的讨论。如何看待利用公共IP拍摄、传播同类影视剧的现象?或可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进行反思与探讨,却不宜简单将其定性为不合法,或“跟风模仿”“蹭热度骗票房”。
“公共IP创作”,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日常生活或网络中人们对利用公共题材进行创作的一种形象说法。从著作权法的原理、立法规定(《著作权法》第3条)以及著作权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个性化的独创性表达。又根据著作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其不保护作品所承载的思想、客观事实与题材。在特定情况下,著作权法中还存在思想表达合并原则,即当表达具有唯一性或者非常有限的形式时,该表达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上述著作权法原理和立法规定,是确定公共IP创作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基础。
据此,利用公共IP创作,挖掘人们喜闻乐见的各类题材,并赋予独创性智力劳动,作品具有自身的个性化特色,同样受著作权保护,而不以作品创作先后或知名度作为判定著作权侵权的依据。其中蕴含了一个重要著作权法原则,即公共领域保留原则。所谓公共领域保留,是指对于不受著作权保护、属公共领域的部分,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通常表现为公众熟知的故事情节、公共题材、客观事实等。根据公共领域保留原则,公共领域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都不能予以垄断,如此才有利于更好地开发和利用公共财富,促进文化事业繁荣发展和社会进步。
在文化强国建设中,促进传统优秀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无疑需要充分利用历史题材,使其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焕发光芒。然而,公共题材创作的自由也并非毫无限制。其涉及利用公共IP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及著作权侵权判定问题。
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来说,除非是个人独创的,否则在后的作品不能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司法实践中,“接触加实质性相似”并排除合理怀疑是判定著作权侵权的“黄金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在后作品不能以非独创性的方式再现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对此,我国著名著作权专家郑成思教授很早就表达过类似观点。以《哪吒2》为例,其独特的人物形象设计(如烟熏妆的哪吒形象)、具有个性化的故事情节与场景(如“魔丸”与“灵珠”的故事架构),以及独特的元素、道具等均受著作权保护。如果在后作品在这些个性化表达方面与在先作品雷同、实质性相似,则会陷入涉嫌抄袭等著作权侵权风险(有证据证明独立完成的除外)。但由于来自于同一公共题材,作品难免会存在某种“雷同”,比如哪吒脚踏风火轮、手持火尖枪的形象为世人熟知,属于公共文化符号。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方面,显然应当排除此类属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公共元素。对于具体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仍然需要基于个案判断。
公共IP创作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深刻反映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理,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著作权立法宗旨。一方面,著作权法通过激励机制与法律保障机制鼓励创作者创新,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仅有利于激发文化创新发展,更是推进我国文化强国建设的重要动力。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在保护独创性表达的同时,并不排除人们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包括对“哪吒”这类公共题材的挖掘和利用,帮助创作者减少创作成本、充分发挥公共资源价值、创作更多优秀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做了明确规定,对于思想表达二分法以及公共领域保留等重要原则却尚未形成明确的法律条文。鉴于此,为了更有效地规范利用公共IP创作的行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实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让著作权法更好地推动文化创新和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有必要在《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中引入上述原则,更有效地规范利用公共IP创作的行为,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实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使《著作权法》更好地促进文化创新与文化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与此同时,为规范公共IP创作行为,落实公共领域保留原则,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也需要高度重视该原则的适用,完善我国相关著作权司法保护规则,明确司法保护边界。为此,可以通过完善著作权司法解释、遴选并发布相关指导案例等方式加以落实。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导,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