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职权由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章程说了算吗?

法院:违反规定公司章程条款应为无效
上海法治报 2025年03月05日 季张颖/何超/周志尧

  □  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何超  周志尧

  在公司治理中,常有大股东为有效管理经营公司,贯彻个人意志与经营理念,不仅选举聘请自己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甚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执行董事可以独立行使原本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总经理可以兼任监事等,将公司的所有权、执行权、监督权三权独揽。然而,看似高效的公司治理制度,实际隐藏着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巨大风险,小股东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大股东的集权制度是否合法?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小股东权益受损引发的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

  小股东不满章程质疑权利被架空

  原告王某和第三人罗某都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中王某出资占比30%,第三人罗某出资占比70%。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执行董事拥有最终决策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同意为准,执行董事拥有最终决定权。此外,监事可以兼任经理。执行董事可对公司进行季度清算,由甲方决定股东分取红利。王某认为,作为占比较低的股东,自己的权利已然被架空,故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诉称:该章程的部分条款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法院确认公司章程中第七条第三项“执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目“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第三目“审议批准公司监事的报告”、第六目“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八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九目“修改公司章程”、第十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条款无效。

  被告公司和第三人罗某认为: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决议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案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为小微企业,不存在董事会,第三人罗某作为持股70%的股东且担任执行董事,其有权行使董事会权利。

  法院:公司章程条款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能否由公司章程赋予执行董事行使。公司章程是由公司权力机构依据规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股东出资及相关关系、公司机构设置、公司经营准则等相关事项的法定文件,体现了股东经营公司的意思自治,应当予以尊重。只有章程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破坏了公司正常经营的秩序规则,才有认定效力瑕疵的必要。

  针对本案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项有关条款、第十一条及第二十八条,首先,从法条行文表述来看。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前十项明确了股东会的固有职权,第十一项明确章程可以就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但是并未采用诸如“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允许章程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让股东会转移或放弃法定权利的立法语言,因此应当理解为法律仅允许章程扩大股东会职权,对于转移或放弃股东会职权的章程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其次,从职权设置目的来看,股东会赋予董事会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是为了提高公司运营管理的效率,但同时也设置了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以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等监管手段,使董事会的工作符合股东们的要求。但对于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涉及到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规模的调整,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这些事项与股东的所有者权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属于股东会的重大事项决议权范围,必须由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

  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规定了公司的重大问题,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所以应当由股东会修改,而不能由董事会进行修改,这是股东会的公司章程修改权。对于“由甲方决定股东分取红利”,本质上是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虽然《公司法》允许股东比较自由地制定红利的分配方案,但不代表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批准程序也可以简化至仅由公司部分股东直接进行决定而无需股东会决议,该章程条款同样剥夺了股东会的重大事项审批权。综上,上述所有章程条款违反了法律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另外,法院经审理后,同样认为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三项“执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第十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应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