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可居住终老就是享有居住权吗?

法院:居住性权利并非居住权,不得对抗产权人的物权
上海法治报 2025年04月02日 高越/施迪/王葳然

  □  见习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高越  施迪

  本报讯  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新规落地后,相关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问和诉求增多,一对母子就因居住权产生纠纷,并诉至法庭。近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确认居住权案件。

  葛某家中老宅于1997年动迁,葛某、丈夫浦某根、婆婆张某宝三人将享有的部分安置面积赠与大儿子浦某萌一家,浦某萌分得一间大三房、一间小两房(系争房屋)两套安置房屋,浦某萌承诺葛某等三位老人可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终老,并写有一张未签名的家庭协议。

  此后,葛某、浦某根、张某宝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浦某萌一家居住在另一套大三房内。婆婆和丈夫相继去世后,葛某于2020年5月搬至浦某萌处共同居住,并将小两房对外出租。

  2023年6月,葛某搬至二儿子浦某伟家中居住。葛某认为,基于家庭协议,其在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大儿子浦某萌称要以系争房屋作为儿子婚房,欺骗葛某搬离系争房屋,违背了承诺,故将大儿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自身居住权并要求独立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浦某萌辩称,当年确实受赠了安置面积,曾承诺系争房屋由三位长辈居住至终老,家庭协议上虽未签字,但自己愿意恪守履行,奶奶和父亲已在系争房屋内去世,也同意母亲葛某继续居住在内。但同意居住并非民法典意义上的居住权,故不同意办理居住权登记,而且母亲葛某不能排除自己作为产权人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的合法权利。

  浦某萌还表示,其子成家后,将居住在原家庭居住的大三房内,其夫妇二人可能会搬至系争房屋与葛某共同居住,也便于照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某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办理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葛某要求的居住性权利并非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亦不得对抗被告作为产权人依法享有的物权,故不支持葛某要求独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浦某萌等三被告应排除对原告葛某入住系争房屋的妨害,但对原告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宣判后,葛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为了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或遗嘱,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宅之上设立的占有、使用该住宅的权利。

  居住权系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类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民事主体不能自行设立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人民法院也不宜以判决或者调解方式为民事主体设立居住权。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同、遗嘱等方式约定给予另一方对于特定房屋的居住使用利益,一般仅可能产生债权效力,而不具有物权属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空白溯及”原则,设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限制条件,居住权作为全新规定,当事人难有合理预期,故不宜溯及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极少数案件突破性地溯及适用了居住权规定,但需严格审核房屋来源、历史居住情况、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协议内容是否具有物权性质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登记障碍等因素后审慎适用。综上,居住权规定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个案溯及为例外。

  在民法典颁行前,“居住权”及“居住使用权”等近义词就已广泛应用在司法裁判及民间协议中,如“公房同住人的居住权”“离婚配偶的居住权”“老年人的居住权”等。本案中,葛某以家庭协议主张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协议于民法典施行前出具,所载“终身使用权”非民法典所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居住权。故葛某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要求办理登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未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生效后“居住权”已然成为专属名词,特指具有物权属性的居住权益,与债权性质的居住权利并不相同,应当有所区分。

  “居住权”须依托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合同、遗嘱等方可设立。现行法规定对于居住权人与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过多限制,若双方明确约定居住权独占且排他,则居住权人可排除所有权人的居住使用利益。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居住权作为以居住他人房屋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强度上明显弱于所有权,居住权人并不当然享有排除所有权人占有使用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系争房屋的历史沿革以及三被告当庭陈述与承诺,葛某有权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终老。但该居住性权利并非民法典所规定的居住权,亦不得对抗三被告作为产权人依法享有的物权,故对葛某要求独自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