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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祝黎明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嘉 宾
金可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
周 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检察官
李辰阳 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
作为《民法典》引入的创新性制度,意定监护制度允许成年人在意识清醒时,对其自身失能失智后的生活作出事先安排,选定监护人,从法律层面为特殊老年群体的权益筑起了关键保障屏障。
那么,老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能否参照《民法典》第33条规定,与被监护人共同签署意定监护协议来预先指定后备监护人呢?
老人能否为美籍外孙指定监护人?
祝黎明:我们来看这样一则案例:沈某某现年81岁,其女儿于2024年因病去世,留下沈某甲、沈某乙两名未成年子女,均系美国国籍,出生证明父亲栏为空白,并经海牙认证。据沈某甲、沈某乙自述,自记事起就与母亲、外祖父沈某某等一同居住在上海,没有任何男性以父亲的身份参与到生活中。该案经徐汇区检察院支持起诉,徐汇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指定沈某某为沈某甲、沈某乙的监护人。
81岁的外公沈某某已被确定为被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此身份背景下,他能否参照《民法典》第33条规定,与被监护人共同签署意定监护协议?如何确保其选择的后备监护人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金可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设定监护安排的主体并非被监护人本人,此时法律适用的逻辑需从“监护人的意思自治”转向“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
因此,本案情形更宜参照适用《民法典》第29条。
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关系
周斌:《民法典》33条规定的意定监护,虽以协商一致为构成要件,但从法律定性来看,其本质是法律明确认可的监护方式之一。无论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预先选定监护人”的核心概念,还是“以书面形式确定监护关系”的实施方式,均有清晰的法律界定,不存在适用模糊性。
基于此,本案情形与第33条的适用场景存在本质差异,不应直接参照该条款签订意定监护协议。但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同时,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之间,也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且协议内容必须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具体到本案,外公若能找到愿意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且履行了“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法定程序,那么双方通过协议确定监护关系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监护安排。
此外,法律虽明确监护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高龄老人的行为能力认定不应成为必经程序(除非存在明确争议)。
一方面,若将行为能力认定设为强制环节,会导致程序繁琐、时间成本增加,不仅可能延误监护关系的及时确立,还可能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处于临时无保障状态,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制度设计,已从源头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落地形成保障,无需再通过额外的行为能力认定程序重复把关。
“后备监护人”可通过委托监护和代理制度实现
李辰阳:我认为,《民法典》第33条不适用于本案,第29条从文义或扩张解释来看,同样无法直接适用,理由有二:一是该条主体仅限父母,且需是具备监护资格的父母,方可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本案中沈某某不是被监护人的父母。二是该条受益对象限定为子女,本案则是外孙或者外孙女安排监护,对象不符。
当然,可以从我国法律体系中探寻适配路径:一是委托监护。《民法典》第36条列举监护权撤销、剥夺情形时明确,监护人若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应将监护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若拒不委托致被监护人面临重大健康风险或财产损失,可能丧失监护权。反推本案,如果预见到未来肯定有丧失监护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形发生,就应当事先将监护职责附条件委托他人来行使。二是借助代理制度。依《民法典》第34条,监护人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公证实践中也常运用持续性代理授权。《民法典》第174条规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死亡,若代理授权中明确代理事项需继续实施或对被代理人有利,代理不终止。据此,本案可通过《委托代理协议》或《委托监护协议》解决,即便监护人丧失能力或死亡,监护职责的委托仍可有效。
最后,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原则出发,《民法典》第29条将主体限定为父母,存在立法欠缺。
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社会普遍认知来看,多数人认为对子女、晚辈最亲近者的安排,最符合未成年人利益。因此,尽管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中,法院通常会优先考量这类亲近者作出的监护安排。
金可可:为平衡“制度灵活性”与“风险防控”,需构建配套制度体系,具体可从三方面推进:一是后备监护人的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相分离,后备监护人负责被监护人的人身照料,财产管理则另设专门监控人或采用信托方式,避免单一主体掌控全部权益;二是参照日本模式,明确后备监护人的指定行为需以“设置监护监督人”为生效前提,由监督人全程监督监护人履职情况,及时纠正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三是设定司法审查程序,规定此类非父母指定的后备意定监护,必须经过监护法院的实质审查并获得批准后才能生效。
(发言整理: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战策 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曹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