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记者 季张颖
通讯员 李丹 赵骏杰
接到新单位的入职通知后,满怀期待地向原单位递交辞呈、办理辞职。然而,就在准备报到之际,新单位却反悔了。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临门一脚”的阶段爽约,是否构成缔约过失?用人单位是否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近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件。
入职报到前夕遭到新单位反悔
2024年4月14日至16日,原告袁某与被告某敬老院工作人员沈某通过招聘平台进行沟通,袁某告知对方其学历为高中、无医师助理资格证等信息,沈某告知业务接待岗位报酬为5500元加提成。当年4月17日,袁某到被告单位进行面试,并填写入职登记表。次日,沈某询问袁某明天可否上班。
此后,袁某办理原用人单位的离职手续。此时恰逢五一假期将至,袁某询问节后报到需要准备什么资料,沈某回复因部门调整,入职须等通知,也可另寻合适岗位。
5月13日,袁某再次询问,沈某答复,民政部门要求该岗位需要大专以上学历,让袁某另找其他工作。
对此,袁某认为,自己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提前从原用人单位处离职。被告在约定的录用报到时间前夕,无正当理由拒绝录用自己,造成自己就业空档期。被告在招聘自己的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5个月的工作收入合计27500元。
被告辩称,确实曾邀请袁某来工作,但袁某未正面答复;袁某此前未明确何时上班,2024年4月30日提出五一节后报到,被告由于工作原因未及时回复,但此后已告知由于上级主管民政部门的要求,袁某不符合入职条件;即使袁某入职,也不能保证一定有每月5500元的工资收入。
法院:招聘单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指合同双方为了缔结合同而接触或磋商,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告知、照顾、保护、通知等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或固有利益损失,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从日常社会经验法则来看,劳动合同的订立并非一蹴而就,从雇佣双方初次接触到入职成功往往需要经历多个环节,包括简历的投递筛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面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岗位所需条件、薪资待遇等事宜进行充分了解、沟通后,用人单位才会给劳动者发放入职要约,并在劳动者接受入职后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首先,虽然原告并未收到书面或电子入职通知文本,即通常所称的“Offer”,原、被告之间的沟通系以口头及微信聊天等方式进行。但是,被告的员工在与原告的沟通中明确了岗位、薪酬及工作时间,并约定了原告的上班时间,可以认为原告因此产生了被告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预期。
其次,原告参加了被告的面试,若原告的学历是被告录用的重要考量因素,则在面试过程中,双方应当就此进行充分、有效地沟通。
最后,被告的员工以部门节后要调整让原告等通知,在2024年5月13日又以原告学历不符为由,拒绝原告入职,使原告基于对预期获得工资待遇的合理期待而延长了待业的时间。因此,被告的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之原则,理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予以赔偿。综合考量原告等待期间、薪酬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损失,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3500元。
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劳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时,可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当双方存在明确的签订劳动合同意向时,可以认为对方基于该磋商产生合理预期,其基于该信赖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缔约过失一方进行赔偿。
实践中,用人单位可能构成缔约过失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随意撤销录用通知,用人单位发送录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撤销的;隐瞒重要信息,已知晓岗位已被撤销或即将裁员等重要信息,却未告知求职者的;虚假承诺,作出无法兑现的高薪或虚假晋升通道等虚假陈述或承诺的;泄露个人信息,违反保密义务,未经授权泄露求职者个人信息的。
法官提醒,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往往存在信息差。对劳动者而言,在缔约过程中及时保存相关证据至关重要。如录用通知书、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以便在发生争议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