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前就放弃继承的效力

上海法治报 2025年12月19日 祝丽娟

  □  祝丽娟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主张其他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情形。由于现行法未对这类“预先放弃继承”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进而引发诸多争议。

  “预先放弃继承”不被认可

  根据继承开始与遗产分割这两个关键时间节点,其效力形态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继承开始前——放弃的是“继承期待权”。此时所涉权利仅为一种潜在的、将来的继承资格,体现为参与继承的客观可能性。由于继承尚未开始,可能因遗嘱变更、继承人先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等事由,导致该期待权的内容、顺位甚至存续发生变化。因此,继承期待权不具备具体、确定的财产内容,权利人尚未对将来遗产享有任何现实意义上的权利。

  第二阶段: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的是“继承既得权”。继承一旦开始,期待权即转化为既得权。此时,继承人实际享有包括遗产权益、遗产债务承担以及参与遗产管理在内的权利与义务集合体。继承人对该既得权可行使、接受或放弃。依据《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值得注意的是,在此阶段,继承人尚未通过遗产分割实际取得特定财产,因此其放弃行为并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配偶一般无权主张该放弃无效。

  第三阶段:遗产分割后——所谓“放弃”实为财产处分。遗产一经分割,继承权即转化为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此时若继承人表示“放弃”并将财产给予特定人,在法律性质上已构成赠与,不再属于继承法意义上的放弃继承。

  在继承开始之前,当事人所作出的预先放弃继承行为,其法律效力原则上不被认可。待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仍可重新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主要理由是:

  其一,处分客体尚未现实存在。

  继承期待权本质上仅为一种“取得权利的期待”,并不具备确定、具体的权利内容。预先放弃继承在处分行为层面上缺乏确定的客体,难以构成有效的处分。

  其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存疑。

  在被继承人生前,其财产状况、家庭关系及债务结构等均可能发生显著变动。若要求继承人仅依据当前有限信息,就对未来可能涉及重大财产利益的继承权作出不可撤销的放弃,不仅可能背离其真实意愿,也剥夺了其在掌握遗产全面情况后的选择机会,在此情形下,继承人的意思表示难以被认定为完全自主、理性的法律行为。

  其三,可能违背公序良俗与影响家庭扶养功能。

  继承制度不仅关乎财产流转,亦承载着家庭延续、赡养扶助等社会功能。若允许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轻易放弃未来的继承权,可能导致其在缺乏对价或非自愿的情况下,过早丧失家庭财产中的合理份额,影响其基本生活保障,同时也可能在客观上削弱其对被继承人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意愿与能力,进而影响被继承人生存阶段的生活保障与人格尊严。

  法律通过限制放弃继承的时间,一定程度上也是为维系继承与扶养之间的制度关联,保障家庭共同生活的稳定与延续。

  例外考量情形——家庭协议

  在特定情形下,如果全体法定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本人生前共同就未来遗产分配达成书面协议,且该协议并非仅对未来继承权作出孤立处分,而是将其纳入分家析产、补偿安排、扶养义务分担等一揽子约定之中,该协议效力应审慎认定。

  法院在审查此类协议时,通常会着重审查以下要件:其一,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未对协议所涉遗产另行作出其他有效处分;其二,协议订立后至继承开始时,遗产的范围与性质是否发生根本性变化;其三,主张依约取得遗产的一方是否已实际履行其对价义务,如承担主要赡养责任等。

  如果该协议内容具有明确的对价安排,且当事人已实际部分履行,则可以认定其整体具备有偿性与合意性,区别于单纯、无偿的放弃继承行为,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而可例外承认其法律效力。

  放弃继承是一项“以身份关系为前提,以财产效果为目的”的复合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私人意思自治,更关乎社会公益与家庭秩序,因此在效力认定上应当格外审慎,从而实现个人自由与制度功能的平衡。

  (作者原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现任普陀区人民法院法官来源:“上海二中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