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酒运输途中受损 保价条款适用起争议

上海法治报 2025年12月23日 焦锐/徐荔

  □  通讯员  焦锐  记者  徐荔

  随着快递物流行业快速发展,货物损坏、保价条款适用等纠纷日益增多,成为影响群众权益的常见问题。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日前就一起运输合同纠纷,在金湾村开展巡回调解,并就保价条款适用等问题做出了分析。

  案件回顾>>>

  案件发生在2024年8月,当时,原告委托被告将216瓶葡萄酒从上海运往吉林,支付运费500元。同年9月,因运输车辆在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部分葡萄酒毁损。原告于是将未完全损毁的酒品运回上海,产生额外费用。因为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货物损失共计11749元。

  被告辩称,运输合同中已以加粗字体明确约定保价条款:“托运货物时,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未声明货物价值的,按运费的二至五倍确定货物价值。”因此仅同意按约定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货物转委托其他运输公司,其间发生事故。经主审法官耐心释法明理和积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签订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500元。案件得到化解。

  说法>>>

  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案件中关于“保价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仍是关注焦点。法官也就保价条款的适用做出了分析。

  ●  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有效吗?

  “保价条款”作为提供方预先拟定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其虽由格式条款制作人制定后广泛使用,但并不因此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经相对人认可,方可主张格式条款订入并认可其合同内容生效。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在于判断快递公司“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在格式运输合同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如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保价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法院通常会认为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并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承认的赔偿额。至于承运人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  运输合同中排除适用保价条款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排除适用保价条款。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界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司法实践中,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擅自转委托,缔约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如将运输业务委托给不具有运输资质或运输能力的第三人,缔约承运人对委托内容的指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如未将托运人对特殊货物运输的要求告知实际承运人;承运人在托运人寄件时明知托运货物属于贵重物品仍心存侥幸、未按贵重物品的标准办理托运、增大货物在途风险;承运人在收到托运人委托托运的货物后、随意放置无人看管导致被盗;邮寄期间收货人修改地址及电话,承运人仅以客服电话来电显示的号码判断修改人的身份造成货物丢失等,认定为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予以排除适用。

  ●  保价条款排除适用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保价条款排除适用后,托运人基于运输合同主张赔偿的,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予以处理。另外,《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也有相关规定。

  在此类纠纷中,对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根据法律规定,并需厘清违约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比如损失是否是违约造成,损失是否托运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是否属于托运方自己造成的扩大的损失等,综合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