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属同一公司的车相撞,保险公司应不应赔?

上海法治报 2026年05月29日 王葳然/董霞

  □  记者  王葳然

  通讯员  董霞

  近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同一被保险人名下两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案。

  物流公司员工杨某驾驶一车辆与同属该公司的另一车辆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物流公司就9000元财产损失申请理赔,却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未果后,物流公司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涉案两车虽归属同一物流公司,但两车独立登记、独立管理,运行状态相互独立,事故发生时已客观形成侵权主体与受损主体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提交了免责条款的格式文本,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文本送达被保险人,未对免责内容进行提示说明,亦未举证证明事故存在故意骗保等行为。最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物流公司车辆损失9000元。

  说法>>>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适用,不得脱离其规范目的而流于机械的文义推演。案涉“同一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免赔”条款,其正当性基础仅限于防范人为制造事故的道德风险,而非为保险人提供一般性的、超越合理边界的免责保护。

  案涉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免责条款提示、解释及告知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保险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集中社会保障资源,分摊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交通出行中的意外风险,通过保险机制减轻单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任何合同条款的适用均不得脱离其规范本意。该条款意在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以故意制造事故的方式骗保,而非一概排除同一主体名下财产间的正常保障需求。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故意行为。在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若仅以车辆归属同一被保险人为由拒赔,明显背离保险设立初衷,不当缩小保险保障范围,加重企业经营负担,不符合保险合同公平原则和司法保护导向。

  此外,车辆是否适用免责拒赔,不以所有权归属为唯一标准,关键看事故发生时车辆运行状态及法律地位。本案事故中,两车虽同属一个法人主体,但实际运营中分属不同作业线和驾驶人,风险彼此独立。若仅因登记所有人相同便否定保险保障,将造成物流企业在日常经营中的保障落空,与保险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制度初衷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