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于2017年入职某商贸公司,担任该公司网店运营负责人。某商贸公司在经营期间为其配备工作手机和工作微信,但熊某在就职期间仅使用了某商贸公司配备的工作手机,将个人微信号用作工作微信号,单位对此知情。工作期间,熊某用该微信号从事公司业务对接及账款往来以及私人社交转账。2022年,熊某离职后,某商贸公司认为熊某工作微信号是公司财产,工作微信号上存在收支差额是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遂起诉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要求熊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共计60075.50元。
新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是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获利无合法根据。根据腾讯公司相关规定,该微信号的使用权归熊某所有。微信号中个人行为和公司业务行为高度混同,微信全部获利并非全无合法性。某商贸公司仅依据微信收付款账单计算损失数额,而不考量资金往来性质,难以确定其确实遭受损失及损失的数额,且熊某对所诉损失数额中涉及的账目亦能进行合理解释,在某商贸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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