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彩礼法律属性及返还规则尚可探讨

本文字数:3715

李洪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回应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彩礼争议问题,同时,也为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的工作要求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方案。

□  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将接收了彩礼的婚约一方及其父母共同列为当事人,符合惯例,也有利于查明彩礼金额和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  建议将给付给女方父母的财物认定为彩礼有其历史渊源和事实依据,并且将彩礼限定为向女方父母所为给付会极大减少法院在认定彩礼范围时的负担,增加司法解释的指引性与可操作性,这点实有讨论的必要。

□《征求意见稿》应当设置彩礼返还排除适用的情形,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考虑到彩礼被男女双方在婚前消费等情况,如果仍然按照规则要求返还彩礼,对接受彩礼一方则显失公平。

近年来,无论农村还是城市,彩礼返还纠纷较为多发,且彩礼金额持续攀升。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推进移风易俗和高价彩礼专项治理要求,妥善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专项司法解释积极回应彩礼问题

彩礼在我国婚嫁文化中可谓源远流长,完备的婚约成立程序可以追溯到西周“六礼”,其中的纳征(币)就是彩礼的雏形。作为传统习俗,彩礼承载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并代表了两个家庭对幸福婚姻的美好愿望。然而,近年来,彩礼数额持续攀升,一些人无视家庭经济状况,盲目将彩礼多少视为衡量两个家庭实力的标准,还有些人为了面子大兴攀比之风。对婚姻的缔结与稳定产生负面影响。

司法实践显示,近年来涉及彩礼纠纷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甚至出现了由“彩礼返还”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高额彩礼不仅不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和长期稳定,还容易引发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对立和冲突,从而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征求意见稿》不仅回应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彩礼争议问题,同时,也为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治理高额彩礼、移风易俗的工作要求提供了可操作的司法方案。

对彩礼范围予以明确界定

何谓彩礼,其范围如何?是必须首先界定的重大问题。一般认为彩礼是指男女订立婚约时,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由男方(包括男方父母)给付女方家庭(主要是女方父母)一定金钱或者实物,以此作为婚约成立的标志。从这个概念出发,彩礼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彩礼是婚约成立的标志,因此正常情况下,彩礼应当一次性给付女方家庭,而非多次给付;彩礼仅限于男方家向女方家或者女方父母给付的财物。虽然有时可能看上去与婚前赠与并没有多大差异,但无论理论还是实务,都认为应将彩礼与婚前赠与财物加以区别对待;彩礼支付的数额、方式等应当与当地习俗相一致,没有彩礼习俗则相关纠纷应当认定为婚前赠与纠纷。因此,并非男女婚前给付对方的财物都是彩礼。在《民法典》中没有彩礼的概念、范围和规则,《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也仅涉及彩礼返还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一款从正面规定了如何认定彩礼的问题,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当地民间习俗、给付目的、给付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因素。此外,第三条第二款从反向规定了不属于彩礼的三种情形,即婚约一方在节日、生日等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婚约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此三种情形是对司法实践中常见婚前赠与情形的总结,也说明彩礼与婚前赠与应当有区别,男女婚前赠与主要作用在于发展双方的感情,而非订婚的证明。这对今后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较为明确的指导意义,值得肯定。

彩礼返还的法理依据与当事人主体资格

彩礼的法律属性直接关系到法律规则的确定。我国关于彩礼法律属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目的赠与,即彩礼给付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如果目的不能实现则彩礼应当返还;二是认为“彩礼是一种普通民事赠与”。除此之外,还有契约说、证约定金说等,因未被司法裁判采用,本文不再论及。《征求意见稿》的第一条明确了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依据习俗进行的给付,该条采纳目的性赠与说。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区分离婚纠纷与婚约财产纠纷,规定了不同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在离婚涉彩礼纠纷中当事人只能为夫妻双方,而在婚约财产纠纷中,除男女双方外,各自的父母亦可能成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进而扩大了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根据中国传统习俗,在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一般由男方和女方的父母在亲朋好友、媒人等见证下共同协商、参与完成彩礼的给付。因此,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时,也应考虑习惯做法。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将接收了彩礼的婚约一方及其父母共同列为当事人,符合惯例,也有利于查明彩礼金额和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意见稿”相关规定的法理依据有待统一

1.彩礼不予返还情形的范围

在具体个案中,彩礼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是一个价值与利益衡量的过程,最终判决结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征求意见稿》仅在第五条首句规定了彩礼不予返还的情形,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此条文实际上规定了两个条件:一是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是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并存。这显然不符合该解释所规定的“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法理依据。

2.应当明确界定婚前赠与及其返还

观察近几年司法实践涉彩礼返还纠纷案例,法官在总结案件争议焦点时,往往会将某一财物给付行为究竟属于婚前赠与还是彩礼给付纳入讨论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三条从彩礼界定的角度排除了三种不属于彩礼的情形,而这些非彩礼的给付是否为婚前赠与却没有明文规定,亦没有从正面阐述婚前赠与的内涵以及婚前赠与是否应予返还。一般婚前赠与可能有三种情形:房产或者巨额财物的给付;财物价值较大的赠与;有纪念意义的财物赠与等。《征求意见稿》列明的不属于彩礼的财物的性质、范围,以及是否需要返还,《征求意见稿》并没有予以规定。

3.形式婚与事实婚并存的矛盾状态应予调整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适用范围”明确彩礼给付目的为“缔结婚姻”,那么何谓“缔结婚姻”,或婚姻成立?各国立法分为形式婚主义和事实婚主义两种,我国实行形式婚主义,以结婚登记为缔结婚姻的唯一合法形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即成立,没有其他要求。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则包括了形式婚和事实婚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而法律、司法解释强调实行登记婚,并不承认事实婚。这种矛盾状态值得考量并加以调整。

应当明确的是,“共同生活”应体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中,其规定的目的应当主要在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

4.可将彩礼给付对象限定为女方父母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二款,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扩大到男女双方的父母,因为其可能是实际给付或接受彩礼的民事主体。但可否将彩礼给付的对象限定为女方父母?依照我国传统的婚约习俗,彩礼往往是给付给女方父母的,以此作为对女方父母将其抚养长大所付出精力的感谢或者慰藉,而将给付女方的财物界定为婚前赠与。从该角度来讲,将给付给女方父母的财物认定为彩礼有其历史渊源和事实依据,并且将彩礼限定为向女方父母所为给付会极大减少法院在认定彩礼范围时的负担,增加司法解释的指引性与可操作性,这点实有讨论的必要。

5.嫁妆没有得到与彩礼相同的重视

《征求意见稿》在第五条中提及了“嫁妆”,作为综合考虑的一个因素。现实中的情况是,一些城市中的习俗是男方家出多少彩礼,女方家往往就返回多少嫁妆,除了金钱,也会通过购买私家车、家庭用品、房屋装修等方式给予大体等值的回送。对此,《征求意见稿》不应当视而不见。

6.建议设置彩礼返还排除适用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应当设置彩礼返还排除适用的情形,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考虑到彩礼被男女双方在婚前消费等情况,例如用于双方外出旅游、购买结婚用品、日常消费、新房装修、订婚或结婚仪式等,当然也包括嫁妆给付,有时还包括其他赠与财物等。对于这些情形,如果仍然按照规则要求返还彩礼,对接受彩礼一方则显失公平。

7.以“共同生活”时间折算彩礼价值似不妥当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的彩礼返还,共同生活时间都是明定的考量因素。彩礼返还依据共同生活时间确定返还额度,为男女共同生活时间“定价”,并不妥当。既然以“缔结婚姻”为目的,那么只要履行了结婚登记程序或者形成了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特别是已生育子女),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就不应当再有彩礼返还的问题。依据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是否与所采纳的立法理念相悖?亦有待深入讨论。

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对彩礼返还进行综合判定的裁判思路,但彩礼和婚前赠与是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其中包含有身份、财产等多重法律关系,法律属性或者法理依据应当具有一致性,《征求意见稿》中的一些提法值得商榷;对于一些没有给予充分的、足够表达的内容,则有待进一步讨论和完善。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法治论苑 B06彩礼法律属性及返还规则尚可探讨 2023-12-27 2 2023年12月27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