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见习记者 王葳然
近年来,随着影视制作水平的发展,观众对影片中布景的要求也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出品方青睐于还原真实场景,以提高观众的观感。但如果不能妥善使用这些场景,就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近日,上海知产法院二审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案。
“真假”凯司令如何出现?
凯司令诞生于上世纪二十年代的上海,由于电影《色·戒》拍摄需要还原当时的背景,上海上影制作有限公司与上海凯司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确认,在影视基地内参照“凯司令西餐咖啡社”(南京西路1001号)搭建场景,且承诺“凯司令”品牌商标的使用仅限于电影拍摄。
但电影拍摄完毕后,上影制作公司并未拆除餐厅场景,而是继续宣传、经营餐饮堂食服务,凯司令便将上影制作公司及其全资股东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庭,要求上影制作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行为,即停止使用“凯司令”商标及商号、拆除下架带有“凯司令”商标、商号的店招等标识等。
被告上影制作公司在法庭上表示,“涉案西餐厅为拍摄电影所需,经与原告协商确认后搭建的,原告从未就使用商标一事提出过异议,而且涉案西餐厅在影视基地内,目的是向游客展示老上海风土人情和还原场景,涉案西餐厅外墙专门设置铭牌介绍‘凯司令西餐社’的由来,并未以总店与分店的关系进行介绍,故并非商标性使用。”
记者获悉,此前在点评类网站能够搜到涉案西餐厅,且不少消费者的评价中展示出了“老字号”“有名”“复古”“难吃”等关键词。
一审法院:上影制作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一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产品或服务间建立联系。
本案中,被告在导游图中将涉案西餐社以“西餐社”而并非以“拍摄基地”或“景点”向游客予以公示,同时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多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使游客通过标识将涉案西餐厅与“凯司令”品牌建立联系,故构成商标使用。此外,商标使用仅在字体、大小、繁简体上有细微差别,同时结合点评网站的评论,已经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而被告所认为的“原告从未就使用涉案商标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获得原告商标授权”一事,法院认为,原告明确其授权范围仅用于电影拍摄,在拍摄完成后,被告并未另行取得原告授权,有依傍原告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影制作公司坚持认为,涉案西餐厅是为了给游客带来身临其境的体验,主观上并无使用意图,且赔偿数额过高,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海知产法院就被告上诉内容做出回应:“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著作商标权行为。”
上诉人在被诉西餐厅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在饮品杯身、结账单等场景中运用“凯司令西餐社”字样,在橱窗玻璃使用“KAISILING”字样,客观上在商业活动中发挥了该类标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且销售的蛋糕、饼干等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虽然咖啡、茶品不同,但均面向相同消费群体,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
对于上影制作公司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及实施其他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上诉人上海上影制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陆凤玉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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