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中乐
□ “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首要内容,旨在保障教师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同时也隐含对学生安全保障的重视。
□ 《意见》是对《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严惩精神的呼应与延续。这意味着对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仅限于单纯的身体伤害,也涵盖了名誉权和职业权利的维护。
□ 构建发展性教师考核评价体系成为打造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关键一招,应突出教育教学实绩是评价体系的核心,注重凭综合能力和整体贡献评价教师,减少或避免“唯举报”“唯分数”“唯论文”等单一标准。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39个教师节到来之际致信全国优秀教师代表,首次提出并阐释了新时代独具中国特色的教育家精神。8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标志着对教育家精神的弘扬与传承被正式提升到了党和国家的重要战略高度。《意见》明确提出,为弘扬教育家精神、加强新时代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建设,要加强教师权益保障、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更是被置于当前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首要工作。在大力弘扬教育家精神,强调教师合法权益保障背景下,本文拟结合《意见》,简要分析教育惩戒与学生安全保障的边界,以及维护教师行使教育惩戒权的可行路径。
恪守教师教育惩戒与学生安全保障边界
教师运用教育惩戒权应以教育为目的,教育家精神进一步要求在教师教育惩戒中涵养“启智润心、因材施教的育人智慧”。“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支持教师积极管教”是《意见》中“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首要内容。该规定旨在保障教师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同时也隐含对学生安全保障的重视。在教育实践中,教师教育惩戒与学生安全保障之间的边界确实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教师在执行惩戒时犹豫不决,担心越过体罚的红线,同时也可能使学生的安全和权益受到不当的侵犯。因此,明确教育惩戒与体罚的区别对于保障学生权益和维护教师权威至关重要。《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和《意见》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教育惩戒与体罚在目的、性质、实施方式和法律后果上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目的不同。《规则》第2条明确指出,教育惩戒是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的行为。教育惩戒的根本目的是教育和引导学生,帮助他们认识错误、改正行为,并培养其责任感和规则意识。而体罚的目的往往是为了立即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侧重于惩罚和压制,而非教育和引导。体罚可能导致学生产生恐惧和逆反心理,而不是真正的认识和改正错误。
其次,性质不同。教育惩戒是一种合法的教育手段,基于教育目的,通过合理的措施和程序,对学生的违规行为进行纠正。《规则》第4条要求实施教育惩戒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体罚则通常被视为一种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它包括但不限于打击、踢打、辱骂等,这些行为往往超出了教育的范畴,对学生的身体和心理健康造成伤害。
再次,实施方式不同。教育惩戒是经过慎重考虑、合理选择的措施,与学生的错误行为相适应,并且是透明和可预见的。《规则》第3条与《意见》均规定教师应当把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有机结合起来实施。在日常教学中,教师应优先采用积极管教的方法,如表扬、鼓励、正面反馈等,以增强学生的自信心和积极性。在学生出现违规行为时,首先通过批评教育和指导来纠正。当学生的行为严重违反学校规定或社会规范,且积极管教未能奏效时,可以适时采用教育惩戒。但体罚往往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可能包括不计后果的身体打击或言语侮辱,这些行为通常是不可预见的,且超出了教育的合理范围。
最后,法律效果不同。相关教育立法与政策均表明对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的支持态度。《规则》规定,学校应当支持、监督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指导、监督教师,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意见》更是侧重强调对教师教育惩戒的保障与支持。与此相反,体罚是违法行为,可能会给教师带来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责任等不利后果。体罚行为不仅损害了学生的权益,也损害了教师的职业形象和法律地位。
综上,教育惩戒与体罚在本质上截然不同,只有准确厘清二者区别,才能把握教师教育惩戒与学生安全保障的边界。教育惩戒是一种合法、合理、根植育人目的的教育手段,而体罚是一种违法、有害、无教育意义的惩罚行为。高素质的教师队伍应当且能够明确这两者的差异,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避免体罚或变相体罚,切实保障学生安全,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
依法惩处对教师教育惩戒的侮辱、诽谤、恶意炒作
为构建尊师重教的社会氛围,形成教育家精神培养的良好生态,《意见》提出“依法惩处对教师的侮辱、诽谤、恶意炒作等言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律层面,根据《民法典》第1010及1011条、《刑法》第246及291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对于侮辱、诽谤、恶意炒作教师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具体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公开道歉、拘留、罚款,以及在严重情况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020年发布的《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53条对于“侮辱、诽谤、殴打教师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设置了专门的法律责任条款,相较于现行《教师法》第35条仅规范“侮辱、殴打”行为,体现出对教师权益保护的加强和细化。《意见》是对《征求意见稿》严惩精神的呼应与延续,进一步增加对“恶意炒作等言行”的惩处,与《征求意见稿》中增设对“诽谤”和“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规范一致。这意味着对教师合法权益的保障范围和力度增大,不仅限于单纯的身体伤害,也涵盖了名誉权和职业权利的维护。
实践中,教师执行教育惩戒有时会受到学生、家长或其他社会成员的质疑和不理解,甚至侮辱、诽谤、恶意炒作等。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教师的名誉和尊严,侵犯了教师的人格权和职业权利等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教育环境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教育质量和效果。依法严惩这些行为,一方面,能够维护教师的职业尊严和合法权益,尊重教师在教育惩戒过程中的专业判断和合理裁量,使教师能够有自信、有尊严地开展惩戒工作,尽快落实《意见》让“教师成为最受社会尊重和令人羡慕的职业之一”的要求。另一方面,能够加强学生法治教育,促进家校社协同育人。致力于实现《意见》“推进全社会涵养尊师文化”“将尊师文化融入学生日常言行”的目标。通过严惩侮辱、诽谤、恶意炒作教师教育惩戒的行为,学生可以直观地感受到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从而树立起遵纪守法、尊师重教的法治意识。法律与政策层面的支持和保障,还会使家长和其他社会成员更能理解教育惩戒是教育过程中的一部分,教育惩戒是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支持。减少家校社之间对于教师教育惩戒因误解而产生的冲突,建立基于信任的合作育人关系,凝聚浸润传承教育家精神的社会共识。
构建发展性的教师考核评价体系
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教师考核评价体系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对于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的建设和教育质量的提升至关重要。《意见》明确提出,为营造教育家成长的良好环境,应当“推进发展性评价”改革。具体而言,应当“突出教育教学实绩,注重凭能力、实绩和贡献评价教师”“精简督查检查评比考核事项”。当前,一些地方教育部门、学校把有无举报作为考核、评价教师的指标之一。这一做法不仅违背教育立法精神,徒增教师心理负担,影响教师基于法律赋予的专业自主权和教育惩戒权开展教育教学工作;而且与《意见》的改革精神背道而驰,忽略了教育考核评价的多元性、全面性和延续性。传统的考核评价体系往往侧重于结果评价,忽视了教师专业成长、学生可持续发展和教育环境改善。构建发展性教师考核评价体系成为打造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维护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关键一招。
发展性教师考核评价体系的构建至少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首先,突出教育教学实绩是核心。发展性教师考核评价体系应紧密围绕教师的惩戒效果、学生发展及教学创新能力展开,通过学生学业成绩、综合素质提升、家长及学生满意度等多维度评价教师的教学实绩。这种评价不只局限于单次惩戒效果、不仅关注分数排名,而是以更长远的眼光关注教师是否通过科学的教学方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从而确保评价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其次,注重凭综合能力和整体贡献评价教师。评价过程中,应减少或避免“唯举报”“唯分数”“唯论文”等单一标准,增加对教师教学能力、课堂管理能力、师德师风、团队协作等方面的综合考量。特别是要认可教师在教育教学实践中实施必要教育惩戒对学生成长的长期贡献,鼓励教师勇于探索和实践。
再次,精简考核评价事项至关重要。过多的考核不仅增加了教师的负担,还可能干扰正常的教学秩序。因此,应严格控制针对教育惩戒效果的各类考核数量和频次,确保考核内容科学合理、方式灵活多样,避免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
最后,加强对教师教育惩戒权的宣传和培训。让教师认识到教育惩戒作为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必要手段,提高教师的教育法治意识和职业素养,才能确保惩戒权的正确行使。由此,形成以发展性为标尺所构建的教师考核评价体系,旨在全面、动态地评估教师的专业素养、教学能力、教育方法及对学生成长的长远影响。从而确保教师教育惩戒权在受到充分尊重、理解与保障的框架下得到有效且正当的行使,为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传承教育家精神成为广大教师的自觉追求。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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