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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6-03-09</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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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CDATA[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新挑战]]></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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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DATA[李小文/张力捷/陈静]]></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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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CDATA[    ■本期嘉宾

    郭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许丹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孙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

    传统犯罪的管辖建立在现实物理空间上，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容易确定，且多数情况下重合。但在网络时代，犯罪的行为地与结果地呈现多点分散、多区域分布的特征。

    随着以网络犯罪为代表的新型犯罪业态激增，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管辖权异议制度

    意义重大

    郭烁：管辖问题既有理论深度，又有现实意义。所有的刑事诉讼问题，都要回归刑事诉讼法的视角来解释。“管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视域之内第一项具体的制度性规定。纵观各国管辖法律规定，其核心要义都有两点：一是可预测性，二是事前性，不能先发生案件再确定管辖。程序并非虚置，程序在某些范围内影响甚至决定实体最后的处理结果。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管辖问题，我认为管辖不是价值无涉的纯技术性机制。

    庭前会议也和管辖问题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广义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早有管辖权异议规则，解决管辖权争议是庭前会议的事项之一。

    管辖权异议以及管辖制度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重要议题。以管辖权异议为代表的制度规定意义重大，它绝不能单独由司法解释或者由司法政策性文件来规定，需要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订为契机写入法典。

    实践和理论之间有一定差距

    许丹：从理论角度上来说，我认为管辖分为两个层面：一种是审判的管辖，即案件最后由谁来审判；还有一种是立案的管辖，即案件最先由谁来侦查。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管辖其实是这两种管辖中间的过程，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也造成了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实务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官认为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通常会明确拒绝收案并要求公安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但有时公安机关以案件难以移送为由协商检察机关先收案再移送管辖。

    在审查逮捕阶段，如果检察官认为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理论上可以退回案卷。因为如果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那么之前的侦查办案是没有权力基础的，不收案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但这在实践中执行得并不严谨。因批捕时间短，检察机关对案件往往先做实体判断，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实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若符合条件就先批捕，同时要和公安机关进行沟通，明确说明要将案件移送对应的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同时，检察机关还会在内部对该案件进行监控，确保防止该案件再次移送本检察院。用这种方法督促公安机关尽快协调解决案件管辖问题。

    因此，在理论层面，批捕阶段检察机关有权不收案，但在实际办案中为了实现对案件的高效处理，检察机关基本都会先收案，实践和理论之间有一定差距。

    侦查、检察阶段的管辖问题

    应当区分行为性质区别判断

    孙远：管辖制度最核心的原则就是管辖法定，禁止人为选择裁判者。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管辖时也均立足于审判阶段；侦查阶段为优先固定证据、控制嫌疑人，不必严格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主要根据效率优先原则确立管辖机关。

    而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在规定各自阶段的管辖时，基本照抄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中国的警察、检察官在侦查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相当于国外法官的权力，要严格比照审判阶段的管辖规则，受到和法官相同的约束。从实质意义上，如果在这两个阶段不遵循管辖法定原则，就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

    很多人认为程序问题较为复杂，是因为程序问题的关键点较为隐蔽。比如说，在管辖问题上我们面临着公正和效率之间的矛盾，其实处理的关键点在于权力配置。在目前的法律规则下，针对权力配置状况，处理问题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在侦查、检察阶段，能否处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我们要从管辖法定原则保障司法中立性的目的出发才能得出正确答案。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分为任意性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任意性行为不干预公民基本权利，如在马路上现场勘察；强制性行为从比较法上来看，都倾向于由司法权决定，如抓捕、搜查、监听等行为。因此，侦查、检察阶段的管辖问题也应当区分行为性质区别判断。

    审查逮捕阶段，若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可以先行实质审查。如果没有达到逮捕的条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如果达到逮捕的条件，无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可以先行批捕，并将这个行为理解为类似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扭送”。

    在紧急情况下对于违法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都有权利扭送至公安司法机关，但扭送至有权管辖的公安司法机关后，扭送人的权利就不复存在了，那么无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此时的批捕性质相当于扭送，批捕之后待案件侦查终结再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这在理论上也较为合理。

    （主持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李小文；发言整理：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  张力捷  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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