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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6-03-10</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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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CDATA[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常见问题]]></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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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DATA[杨春艳]]></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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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CDATA[    □  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  杨春艳

    2025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办理已从3月1日开始，将一直持续到6月30日。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办理年度汇算：已预缴税额大于年度汇算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超过12万元且需要补税金额超过400元的。

    对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实践中还有以下这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工资薪金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般认为“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取得时，也即支付方实际支付时，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1.《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2.《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时，应当按照累计预扣法计算预扣税款，并按月办理扣缴申报。

    3.《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确定综合所得所属纳税年度。

    实务中，因为“工资、薪金”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引发的争议主要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工资、薪金”尚未发放，个人所得税已经代扣代缴，导致员工总收入税率跳档，需要多交税。

    第二种情况是“工资、薪金”迟延发放，导致“工资、薪金”所属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定存在差异，并最终导致纳税人多交税。

    关于“工资、薪金”尚未发放，用人单位能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般来说是不能的。

    因为“工资、薪金”尚未支付时，不满足纳税人“实际取得”这一条件，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尚未到来。

    关于支付方累计多年迟延支付“工资、薪金”，在实际支付时，能否按照“工资、薪金”所属期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仅从现有税法的规定来看，仍值得商榷。

    2025年2月26日公布并实施的《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所属纳税年度的判断规则——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来确定。

    该办法并未明确“纳税人多年度收入被一次性支付并计税时，该如何汇算清缴”的问题。

    此外，假如要将“工资、薪金”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工资、薪金”的所属期一一对应，那么纳税人之前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结果是否需要调整？如果需要进行调整，是否会涉及滞纳金的问题？

    因支付方的原因导致的“工资、薪金”迟延发放与经纳税人同意的“工资、薪金”迟延发放，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规则上是否应区别对待？

    这些问题从现有法律层面来看，都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引发了一些争议纠纷。

    缴税争议

    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那么，如果个人对于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该如何解决相关争议呢？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首先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如果不服复议结果，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阴市人民法院曾发布2024年度典型案例，其中有一则案例就涉及缴税争议。

    蔡先生历经诉讼，讨回被拖欠四年的工资及赔偿金近百万元，却被公司一次性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2.7万元。蔡某认为税务部门将多年收入合并计税导致应纳税额畸高，经过行政复议，税务机关认为单位代扣代缴金额没错，蔡先生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先生是因为单位长期拖欠工资，导致一次性取得多年收入，税务机关如果机械计税时点计税会加重劳动者负担，有违税收公平，支持了蔡先生要求撤销税务部门所作案涉答复及所作案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责令重新核算。最终，税务机关退还了蔡先生4.7万元个税。

    通过这起案件，进一步厘清了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指明在行政权力与纳税人权利、效率与公平等价值博弈中应如何予以权衡和选择。

    该案中，将一次性收入纳入不同纳税年度分别计税，既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国家的税收收入，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个人所得

    缴税的其他问题

    除了确定需要纳税的个人所得，以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下这些也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首先是境外收入的缴税。笔者就接到过许多咨询，询问“炒港股”“炒美股”是否需要缴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等规定，居民个人的应税所得包括中国境内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其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境外所得部分不与境内所得合并，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因此，“炒港股”“炒美股”的所得都是需要缴税的。

    其次是关注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问题。有不少被外派至海外工作的人员咨询，自己在中国境内的收入是否需要在海外缴税。

    比如，张先生被委派至巴布亚新几内亚工作，一个年度在当地居住的时间超过183天，张先生担心巴布亚新几内亚将其认定为当地居民，要求其就全球收入在当地缴税。

    实践中，中国税收居民如果按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也可以被认定为当地税收居民，就会出现双重税收居民身份问题。

    一般来说，这种情况下需要依据“加比规则”来确定税收居民身份。“加比规则”的使用有先后顺序，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国籍”的先后顺序予以识别确认，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

    需要提醒的是，在这类情况下如何厘清自己的纳税义务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最好是向专业人士进行咨询。

    最后是滞纳金问题。

    有一些人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个人所得税，并因此产生了滞纳金，很多补税人员都会疑惑：“税务机关通知我缴税我就交了，为什么还要收我滞纳金？”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结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个人取得应税收入应自行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义务，税务机关的通知并非法定前置程序。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该条款虽提到了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但税务机关的这一行为并非滞纳金起算的前置条件。

    因此，纳税人应根据自己的情况及时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被通知补税，就需要同时负担相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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