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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6-03-10</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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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CDATA[民商事再审“新证据”怎么认？“三步走”审查法帮你厘清]]></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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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DATA[傅伟芬/周惠]]></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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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htmlFormat="False"><![CDATA[    □  傅伟芬  周惠

    如何精准把握“新证据”认定标准，是民商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难点。过于宽松，则再审程序易被滥用，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受损；过于严苛，又恐阻碍实体正义的实现，背离再审制度的初衷。本文立足于审判实务，总结出“实质—形式—主观”三步递进审查法，为一线法官提供清晰、可操作的判断路径。

    问题溯源：新证据认定的两大实践困境

    （一）证明对象“越界”：冲击既判力的隐形风险

    当事人常将原审未主张的事实或终审后新出现的事实，以“新证据”名义提交，实质是试图突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范围。

    （二）程序正义“失衡”：诉讼诚信的落空

    部分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在原审中刻意隐匿关键证据，待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突袭，既违反诉讼诚信，也导致案件反复审理，集中审理模式难以落实。

    破局之钥：“三步递进审查法”实操指引

    为化解上述困境，在审查新证据中应构建由表及里、层层递进的“三要件”框架，遵循“实质→形式→主观”的递进顺序，核心是判断其是否动摇了原审裁判的根基。

    第一步：审实质——是否“足以推翻”原审要件事实

    1.证据的关联性：聚焦要件事实，排除无关证据

    新证据必须直接指向原审裁判的“要件事实”，一般是指决定法律关系成立、变更、消灭或法律责任承担的核心事实。比如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再审新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原审要件事实错误，如果仅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一般瑕疵，应当认为证明力尚未达到“足以推翻”，不具有再审新证据作用。

    2.证据的证明力：以“高度盖然性”为判断标准

    新证据必须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证据，使原审认定的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或被直接推翻的可能性极高。如果其证明力尚不足以动摇原生效裁判，则不应启动再审程序。实践中，可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初步判断。“足以推翻”不要求证据达到“绝对确定”，但需能使原审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单方出具的证据（如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若无法反驳原审中双方认可的证据（如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不构成“足以推翻”。

    3.证据的不可分性：区分“再审救济”与“另行起诉”

    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原审的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原则上以原审诉讼请求为审理、裁判的对象和范围，不应超越原审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若新证据证明的是一个完全可以独立成诉的新事实、新请求（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审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或是原审未主张的事实（如前文名誉权纠纷案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引导当事人另行起诉。

    需注意的是，（2019）最高法民申1172号裁定书认为，当事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自行收集新证据。因此，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新证据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二步：审形式——是否真正为“新”证据

    1.时间基准：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界

    这是既判力“基准时”理论的要求——裁判只能基于辩论终结前的事实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如另案判决、新的鉴定意见）原则上不纳入再审审查。但是，如根据辩论终结后新形成的证据无法另行起诉（如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终审后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说明”，劳动者无法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可结合实质要件进行例外审查，但需严格控制范围。

    2.“新发现”与“新取得”的合理性审查

    对于“原审辩论终结前已存在，庭审后新发现”或“原审已发现但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需审查当事人在原审中是否尽到“合理勤勉义务”。强化举证责任约束细化“新发现”认定标准：客观不能，如证据由第三方控制（如银行流水需金融机构配合）；主观不能，如原审未申请调查令的视为怠于举证；特殊情形，如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因此，实践中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掌控，原审中已申请法院调取但未获准许，庭审后通过律师调查取得的，可认定为“新取得”；但若证据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却以“忘记存放地点”为由逾期提交，合理性不足，难以认定为新证据。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但未经法院组织质证的证据，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可在再审阶段作为新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步：审主观——是否“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1.不可归责事由的具体情形

    结合司法实践，不可归责情形认定建立“三层过滤机制”：证据由第三方掌控（如行政机关、档案馆），原审中无法调取，庭审后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重病）未能在原审中提交；法院程序瑕疵（如未依法送达举证通知）。

    比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1475号案中，中某集团未在原审提交证据，既有“档案保管不善”的主观因素，也有“未获华某公司协助”的客观原因，法院综合认定“不可归责”，认可其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新证据。

    2.可归责事由的法律后果：适用有限度的证据失权

    若当事人存在故意（如刻意隐匿证据）或重大过失（如未及时查阅己方档案），即便证据具有关联性，原则上也不予采纳。例如，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二审程序，判决生效后再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直接驳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留一手”、搞“证据突袭”，或原审中经法官充分释明后仍故意不提交，应坚决适用证据失权予以制裁。

    需注意的是，证据失权并非“一刀切”，若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例外采纳，但需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平衡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典型案例印证“三步递进审查法”

    案例1：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李某以“新发现”的还款承诺纸条申请再审

    审查过程：第一步实质审查：纸条内容模糊，未明确为借款，证明力不足。第二步形式审查：纸条形成于原审前，李某未尽合理保管与提交义务。第三步主观审查：李某在原审中隐瞒该证据，属重大过失。故得出结论：不符合新证据要件，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2：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某业主以道歉信中存在“共同侵权人”申请再审

    审查过程：第一步实质审查：道歉信提及内容属新事实，与原审侵权要件事实无关。无需进行后续两步审查步骤。故得出结论：证明对象“越界”，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应另行起诉。

    案例3：建设工程纠纷中的补充工程量签证

    审查过程如下：第一步实质审查：签证单直接涉及工程价款结算，属核心要件事实。第二步形式审查：签证单形成于原审中，因建设单位拖延盖章导致未能提交。第三步主观审查：承包人已及时主张并催促，非因其过错导致逾期。故得出结论：可认定为新证据，启动再审审查。

    延伸思考：构建“源头治理”体系

    再审审查是“事后补救”，要从根源上减少“新证据”滥用，需强化一、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将证据争议解决在庭审前。再审阶段的严格审查是“治标”，强化一审、二审的“实质性准备程序”才是“治本”。

    （一）强化庭前会议功能

    推行“三固定”工作法，即固定诉讼请求、固定无争议事实（制作要素式笔录）、固定举证期限（明确逾期后果）。对简单民商事案件，庭前会议可采用线上方式快速固定证据争点；对复杂案件，可同步制作《举证责任及失权后果告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法官应在庭前会议中明确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与抗辩意见，固定无争议事实，梳理要件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争点提交证据。

    （二）深化释明制度运用

    建立“三维释明清单”：即程序释明，包括举证时限、失权后果；实体释明，包括要件事实证明标准；风险释明，包括虚假陈述法律后果。对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如未委托律师的自然人），法官应书面或口头释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证据失权后果”，保障其举证权利，从源头上减少因不知、不懂而导致的“新证据”问题。

    （作者简介：傅伟芬，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周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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