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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26-04-07</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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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CDATA[见义勇为致损情况下民事责任的认定]]></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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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DATA[郑岗]]></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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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CDATA[    □  郑岗

    见义勇为，是指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制止各种侵权行为、意外事件发生而实施的救助行为。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保护和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见义勇为情况下，可能出现三种损害情形：一是见义勇为人自己的利益受损，二是被救助人利益受损，三是第三人利益受损。

    见义勇为人受损情形

    被告顾某在乘坐地铁扶梯时，因站立不稳向后摔倒。站在顾某身后的柴某见状立即对顾某采取保护措施，使顾某免于受伤，但柴某的左腿因此受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柴某后要求顾某予以赔偿，顾某拒绝后柴某诉至法院，要求顾某承担医疗费等损失1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令顾某向柴某支付补偿款7000元。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见义勇为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利益收到损害的，如果存在明确的侵权人，则首先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在存在侵权人的场合中，虽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能未直接施加在见义勇为人身上，但由于见义勇为人的保护行为使得被侵权人免于或者减轻了遭受损害的后果，进而使损害后果转移至见义勇为人，这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可以被视为对见义勇为者的直接损害，符合完整的侵权责任构成，故法律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要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由于侵权人的存在，免除了受益人的赔偿责任，但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见义勇为人的权益，法律也同时规定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鼓励受益人“知恩图报”精神。

    在实际情况中，存在没有侵权人，或者侵权人侵权后逃逸或者缺乏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情况。为了防止见义勇为人的损失得不到救济，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问题，法律规定在出现上述三中情况时，受益人要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失承担强制性的补偿责任。理解受益人的强制性补偿责任要从三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没有侵权人，或者虽有侵权人但因逃逸而难以确定其身份时，见义勇为人可将受益人作为诉讼主体。在有侵权人时，可将侵权人及受益人列为共同被告。此时，由侵权人就其履行能力进行举证。如果可以证明其履行能力较低，或者不具备履行能力，则相应增加受益人的补偿责任。

    二是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强制性补偿情况下，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具有“准赔偿”的性质，受益人不得以存在侵权人为由而拒绝承担补偿责任。对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之间的关系，目前尚存争议，有观点认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是补充责任。

    三是承担责任的范围。受益人应当予以补偿的范围，限于见义勇为人因实施保护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未能订立合同而产生的预期损失，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从补偿责任的大小角度，因受益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不同于赔偿责任，故一般不宜覆盖见义勇为人的全部损失，应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受益人受损情形

    被告冯某在乘坐地铁上行自动扶梯过程中，因站立不稳，突然向后倾倒，其身后站立的被告刘某及时将冯某扶住，同时为借力，被告刘某脚步后撤，致后方的原告丁某摔倒受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丁某后起诉冯某、刘某及地铁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冯某的行为与原告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负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刘某属于自愿对冯某采取紧急救助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地铁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令冯某赔偿丁某损失26000余元。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紧急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范畴，见义勇为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在实施紧急救助过程中，可能给被救助人造成损失。由于紧急救助行为具有紧急性和自愿性特征，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人在他人权益面临危险时挺身而出，防止因害怕担责而袖手旁观，法律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人对被救助人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于因此造成受助人的损害属于免责事由，而非减责事由，至于受助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均在所不问。

    第三人受损情形

    张某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后，起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路过现场的朱某见状驾车追赶张某，追赶过程中，朱某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后张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火车撞死。张某家属张某福等以朱某追赶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和明显过错为由，起诉要求朱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6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属于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被告朱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某，敦促其投案，其行为不具有违法行为，属于挺身而出制止犯罪的见义勇为。朱某在追赶过程中并无侵害张某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张某死亡与朱某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终判令驳回原告张某福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见义勇为人因保护他人权益，若存在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损害发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分析。如果第三人的损害因原侵权人的行为引起，如侵权人在实施侵害过程中，见义勇为人为保护受害人，将侵权人的凶器打飞致使第三人受伤，则第三人的损害后果应由侵权人承担。如果第三人损害因见义勇为人引起，则根据见义勇为人行为是否存在过当情形进行处理。如果见义勇为人采取的保护行为符合常理，不存在明显不当，在无侵权人场合，第三人的损害由受益人承担更为适宜。如果明显过当，则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见义勇为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紧急避险情形中，如果因采取紧急避险行为而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则根据险情的发生原因及避险是否过当进行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无因管理属于特殊见义勇为，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损害赔偿权利，除非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在无因管理适当情况下，管理人因不当管理行为侵害他人权利，由受益人在其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管理人承担。若构成不当无因管理，则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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