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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CDATA[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不可照搬事故认定书]]></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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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DATA[何荣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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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htmlFormat="False"><![CDATA[    □何荣功

    交通肇事罪是实践中的常见犯罪，准确认定该罪尤为重要。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需要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还需要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实践中一般先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机关进而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大大便利了司法机关的判断，有利于案件准确办理。但办案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不妥当做法，有的办案人员径直将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适用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这不仅没有科学理解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以及刑事责任的本质和归责原则，也违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实质审查义务，不可避免地导致有些案件办理不当。

    比如，甲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行电动车的乙发生碰撞事故，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甲逃离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乙违法逆行，虽然甲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违法，但因事故发生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遂认定甲负主要责任。对此，实践中不乏有观点认为，甲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认定书又认定甲负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甲依法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观点明显并不妥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前述案件中，甲逃逸的行为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义务，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甲依法负主要责任并无问题。但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仅需要行为人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该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和事故之间需要具备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但本案中甲的逃逸违法行为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后，乙的死亡系自己违法逆行的行为所致，并非甲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无行为则无犯罪。甲在事故发生时既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无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需的过失，自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径直以事故认定书中的违法事实和责任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径直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因为两者责任的本质、归责依据和原则不同。法律整体上是由不同部门法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但不同部门法的性质和规范目的不尽相同，归责原则和方法因此存在明显差异。如前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的义务，并不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只要造成了交通事故，驾驶人就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范目的不仅包括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还要提高通行效率。与此不同，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行为构成犯罪要严格坚持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责任自负等原则。即便客观上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如果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事故也不是行为人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所致，就不应该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以交通肇事罪为代表的法定犯正日益增多，法定犯具有技术性强的特点，是否违反前置法规范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离不开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认定与意见，但司法机关既不能忽视也不能照搬，而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实质审查后独立判断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亦是如此，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技术性结论，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司法机关应重视对其实质审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法采纳；不符合的，依法不能采纳。若司法机关未采纳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结论，既不意味着该责任结论是不当或者错误的，也不意味着对法秩序统一性的背离，而主要是由于司法机关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性质、具体职责不同，责任判断的依据、原则、方法存在差异。法秩序统一不能单纯理解为形式统一，更应注重实质统一，司法机关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实质独立判断，是其职责所在，也利于维护法秩序的内在统一和刑法公正。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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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CDATA[禁止虐待儿童需要让追责机制不再休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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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DATA[胡敏洁]]></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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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 htmlFormat="False"><![CDATA[    □胡敏洁

    近日，湖南省武冈市“姐弟俩长期遭受继母虐待”的案例引发公众关注。在心痛之余，我们不禁提出疑问，学校、医院、妇联都曾介入，但为何姐弟俩仍长期受到虐待？我国法律对发现儿童受到虐待的相关人员、机构规定的那些责任和义务为何得不到执行？这些问题均需探讨。

    事实上，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并未缺位。我国《宪法》明确，“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在此基础上予以细化。《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等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不法侵害、面临危险时，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的法定义务。《民法典》规定了法院可依法撤销监护权，同时，《刑法》规定了虐待罪等罪名，此外还有《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等诸多政策性文件颁布。

    尽管规定较为全面，但受到“法不入家事”观念的长期影响，加之强制报告等制度的落实仍有差距，以及未成年人虐待罪认定的复杂性，儿童遭受虐待的事件仍不时发生。

    从法律定性来看，虐待儿童的行为不再属于单纯的伦理调整范畴。儿童最佳利益保护早已成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核心目标与国际共识。当儿童利益受到父母侵害时，公权力理当介入，具体可采取家庭暴力告诫、签发人身保护令、撤销监护权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

    至于具体的制度落实，鉴于身份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独立提出撤销监护权等相关申请。例如前述事件中，因父母已离婚且身处异地，监护权归父亲所有，姐弟俩难以通过祖父母等其他法定主体主张权利，而学校老师、妇联组织等即便发现虐待情况，却因种种原因，强制报告制度未能切实发挥作用。实践中，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行政处分、刑事追责的情况极少。除此之外，学校、妇联组织均无执法强制权，无法直接强制处置施暴人员、带离受侵害儿童。人身保护令的适用也同样因此受到限制。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令比例也整体偏低。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人身保护令也可由其近亲属等代为申请。但相关人员和机构代为申请的意识缺失，相关机制也不健全，签发后若无法快速脱离危险环境，保护效果也会打折扣。

    尽管《刑法》对虐待罪作出了详细规定，且对家庭成员范围大多采用扩大化界定，但关于伤残等级等关键标准仍缺乏统一界定。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无能力或无法告诉时，需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然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往往意味着伤害已相当严重，甚至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

    鉴于上述原因，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及制度，让未成年人保护更加具象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首先，对于遭遇家庭暴力等严重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情形，民政、公安部门有权依法采取紧急安置等强制措施。不仅要建立跨区域儿童保护协同机制，实现信息互动和有效衔接，还应为紧急安置的儿童提供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其次，面对强制报告制度执行仍不够严格，且责任追究较为宽松的情况，应当根据主体、情节等内容对责任予以细化。例如，涉及与青少年密切接触的职业或本就承担公共职能的机构，包括学校、托育机构等，其强制报告义务应最为严格。此外，由于强制报告主体多样化，可明确牵头单位并建立定期会商、信息通报等机制，依托全国未成年人保护信息系统，整合儿童福利、强制报告、寄养收养、家庭支持等情况，对多次被报告的家庭、高风险的留守儿童开启智能预警，提升儿童保护的精准度和效率。在预警与证据积累的基础上，建议将多次报告和不同机构反复报告的情况归入人身保护令启动的证据范畴，以此降低民政部门、妇联等法定申请主体的举证难度，接到申请后，法院应快速作出人身保护令裁定。

    从法律责任体系架构来看，我国儿童保护的立法实践整体呈现出从家事范畴向国家治理层面延伸的渐进式路径，可以通过强化行政处罚规制、细化刑法适用规则，进一步织密儿童保护法律体系。具体而言，对法定报告义务主体的罚则，可结合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建构相应的裁量基准制度，细化轻微、一般和严重违法的层级结构，最严重情形下可终身禁入。在刑法规则完善层面，除细化虐待罪的认定规则，还可体系化建构相应的追责机制。例如，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瞒报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渎职犯罪提起公诉；若因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参照渎职罪等职务犯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当然，儿童保护的核心不应仅停留在对虐待等行为的事后处置，更应注重事前为困境家庭提供支持。因此，当务之急是建立必要的预警机制，落实强制报告制度，以便更早发现虐待儿童等侵害行为，更有效地实现全过程未成年人权益保障。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与社会政策研究中心主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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