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版面概览

上一版  下一版   

 

2019年11月06日 星期三

 
 

放大  缩小  默认    下一篇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非唯一治理路径

金泽刚

□变革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理念,提升惩罚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的比重,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治理原则在当今社会已十分必要。

□与其大费周章设定新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如引入多元化的评价标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更新提供良好借鉴。

□未来,可将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扩张至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一律经法院审判。且宜将收容教养决定权收归各级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应收容教养。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低龄化、恶性化趋势。据统计,2016年至今,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犯罪引发全国民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已达十余起。面对这种现实,社会公众普遍质疑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适当性。的确,法律因时而变,面对这一社会现实,刑事责任制度如何回应社会关切,突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重围,是当下理论与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治理理念变革:

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新中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起源于1979年的八部委《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并在1991年正式通过《未成年保护法》,明确对犯了罪的未成年人要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此方针与原则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出台大量规范性文件并多次重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犯罪处遇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主张未成年人应该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即使是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为保证其今后的全面发展,法律也不能像成年犯罪人一样严格处罚,而应像慈父一样对其予以关怀。但是,从实践效果来看,这一理念指导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惩治与预防效果不彰,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第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将惩治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带向误区。据统计,全国法院系统年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从2008年起连续下降,至2015年,案件量约减少为2008年的一半,可2008年至2015年全国法院系统审理的刑事案件整体数量却逐年上升。在整体犯罪率上升的情形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反而下降,这便说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能被人为地阻挡于法院之外,大部分案件在审判前被“教育”掉了。

第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引入歧途。“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认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最为有效的方法是教育、感化,然而,由于教育的空洞性、长期性、单一性与结构复杂性,采用教育、感化手段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几近失灵。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理念的指引下,《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因极少具有惩罚性条款,被戏称为“不长牙齿的法律”,难以起到威慑效果。

因此,变革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理念,提升惩罚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的比重,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治理原则在当今社会已十分必要。

治理对象变革:

未成年人犯罪适格主体应由单一走向多元

与一般犯罪化认定过程中重点把握客观要件不同,年龄在认定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据着决定性地位。我国刑法中,衡量未成年人主体是否适格,是以年龄作为唯一标准的。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诚然,这种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是否适格并未出现第二个标准的前提下,无论刑事责任年龄再如何降低也只能解决当下之问题,难以形成长效。更为关键的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还需接受实证考验,需以大量实证数据为佐证与基础综合审慎决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难以回应这样一个问题:降低到多少?为什么?

笔者认为,与其大费周章设定新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如引入多元化的评价标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更新提供良好借鉴。所谓“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指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在严重的暴力犯罪时,如果能够证明其具有完全的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则补足其年龄,使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例如,在英美法国家,一般7周岁以下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而14周岁以上需就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对7至14周岁这一年龄段则被视为灰色地带,若公诉方有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对其不法行为的对错、善恶能够领会并加以区分,则可判断其有罪而应承担由此所带来的后果。

笔者认为,可结合我国《民法总则》第20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同时引入英美刑法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更加精细化。在具体操作上,可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可推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在8周岁到14周岁区间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极端暴力犯罪的未成年人,由公诉机关在审判中结合未成年人日常表现、主观认知、心理评估等举证证明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第三,在14周岁至16周岁区间,对8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已满16周岁,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由此,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就突破了年龄这一唯一标准,既考虑低龄未成年人极端犯罪行为刑法规制的可能性,又严格限制其适用条件,做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治理措施变革:

少年司法体制构建前瞻

以上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调整可能会遇到两个问题:第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要求公诉机关在审判中对未成年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证明,与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无法融合——在当前司法制度的框架下,8周岁到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根本不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第二,未成年人犯罪不进行刑法处罚的,如何体现教育的理念?

本文看来,要想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并彻底激活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少年司法体制及相应制度进行完善。

一方面,将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扩张至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一律经法院审判。扩大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将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留出操作空间,通过赋予公诉机关反证权,将存在对低龄未成年人的极端暴力犯罪行为刑法规制的可能;另一方面,对保安处分措施的完善,做到保安处分与刑罚的无缝衔接。当前,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安处分措施主要有两种:一是对构成犯罪但无法进行刑罚的未成年人进行收容教养;二是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目前来看,以上两种保安处分措施尚不足肩负起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功能,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就收容教养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将收容教养的对象有条件地扩大、尤其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明确收容教养的条件,统一规范文件中“必要时”“可以”等概念的具体内涵,延长与分层收容教养的期限,并参照刑法中量刑规则对收容教养的期限进行分层化、精细化区分,以做到教育程度与罪过相适应。其次,将收容教养的决定权收归法院。当前,收容教养的决定权在省一级的公安部门,审批流程复杂繁琐,基层办案机关往往对本应符合收容教养条件的未成年人,只是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了事。未来,应在少年司法体制下,宜将收容教养决定权收归各级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应当进行收容教养。最后,完善收容教养的现实物质条件。当前,因特属于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场所主要在大中型城市才有设置,所以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混合羁押的现象仍有存在,这难以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独特的教育需求。未来,应完善收容教养的现实物质条件,探索出一套不同于监狱的管理模式,强化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与矫治功能。

就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而言,可考虑将未成年犯罪人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由第三方与其监护人联合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考察与教育,另可考虑增设强制心理教育等新型保安处分措施。(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 容 版 权 归 报 社 所 有

上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