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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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06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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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财物价值的计算

张瑞  刘宗帅

在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过程中,财物价值的计算,特别是外币和黄金等贵重物品折合人民币数额的计算,关系司法公正,但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总结了财物价值计算应当遵循的几个原则。

1.准确确定计算基准日。计算来源不明财产数额,要以行为人被实际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之日为计算基准日。计算现有财产、支出财产和工资收入等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都要截至同一基准日,即被告人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之日,不能按照两个或者多个截止日期进行计算。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造成了不必要的计算失真:要么计算收入的日期晚于计算现有财产和支出财产的截止日期,出现用后来的收入“洗白”之前的财产的情形;要么计算现有财产和支出财产的日期晚于计算收入的截止日期,忽略部分来源明确的财产。这个基准日应当是行为人被实际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之日,因为行为人被实际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一般不会再获得来源不明财产。一方面,行为人不会再有作出贪污行为,一般也不会再有人向其行贿;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在此之后获得的财产,办案机关容易查明来源。

2.区分现有财产和支出财产。原则上,计算外币和黄金等贵重物品折合人民币的数额时,现有财产,即案发时实际拥有的财产,应当以基准日的汇率或价格为准,支出财产则应当以支出时的汇率或价格为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则应以这一日期为基准日,而不宜以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准。这样可以避免因两个时间点之间的汇率、价格波动影响财产价值的准确认定。实务中,有的办案机关认为,侦查完机关决定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是犯罪事实查清之日,来源不明财产数额应当在此日查清,因此,外币、贵重物品的价值应当以该日的汇率、价格为准,对行为人家庭现有的和已支出的外币和贵重财产不加区分,一律以该日的汇率、价格为准进行计算。这种观点不仅与本文观点不一致,自身也存在诸多逻辑错误。一是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并不等同于侦查完毕之日,更非犯罪事实查清之日;二是移送审查起诉时间应当在犯罪事实查清之后确定,而且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还可能出现补充侦查的情形,不可能根据移送审查起诉时间确定犯罪事实查清的时间;三是犯罪事实是否查清,不应当以侦查机关的侦查结论为准,而是应当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准;四是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因为侦查周期的长短承担轻重不同的法律责任,犯罪数额也不应当由此决定。

3.一并计算价值涨跌数额。对于来源明确的财产,在计算现有财产和支出财产数额时要一并计算其价值涨跌数额。一般来说,行贿数额可以直接计入支出财产数额,受贿数额可以直接计入来源明确的财产数额,但对于先后成为同一个人的受贿所得和行贿财物的同一笔外币或者同一件贵重物品而言,则不能简单这么计算。例如,被告人在下属陪同下购买一件价值15万元的首饰,由下属代其出资,几年后被告人又将这件首饰送给上级领导。经鉴定,被告人行贿时这件首饰价值5万元。办案人员在计算被告人来源不明财产数额时,将行贿数额直接计入支出财产数额,将受贿数额直接计入来源明确的财产数额。这就导致了同一件物品的价值在不同计算项目中出现矛盾,实际上减少了被告人需要说明来源的财产数额,也就是减轻了被告人的说明义务。反之,如果这件首饰在被告人行贿时增值,则会加重其说明义务。出现这种逻辑错误的原因在于没有考虑贵重物品的价值波动情况。如果将涉案首饰的价值贬损数额计入被告人家庭支出财产,就可以避免错误的计算结果。当然,就本案而言,考虑到涉案首饰是由被告人购买,只是由下属代为出资,可以将购买价同时计入被告人支出财产数额和来源明确的财产数额,不再将被告人行贿时的首饰价值计入支出财产数额,从而避免以上不合理结果的产生。

4.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无法查明同种外币、贵重物品来源与支出财产的对应关系时,要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选择折算标准进行计算。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被告人在不同时间多次通过犯罪获得外币或者贵重物品,数额数量的总数多于被告人现有同类财产数额数量,且差额部分用于消费或者其他支出的时间和具体用途不明,无法查明现有财产系哪次犯罪所得。考虑到已支出的外币、贵重物品的价值,可能包含在日常生活消费或者其他支出项目中,为避免重复计算,这部分不再单独计入支出财产数额。此时,计算现有外币、贵重物品的价值,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被告人多次获取犯罪所得时的各个汇率或者价格中优先选择较低的标准,以尽可能减少被告人负有说明来源义务的财产数额。

(张瑞系中原工学院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刘宗帅系解放军郑州军事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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