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4版:律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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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3月16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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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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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赵  虎

在法律规定对著作权进行全面保护的情况下,也留了一个特殊的“缺口”,那就是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那么,如何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

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先要看是否符合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除了《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以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六条也规定了合理使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当然,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过于狭小,其实已经跟不上司法实践的发展,如果有前瞻地去看待这个问题,可以参考“三步检验标准”,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冲突、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比如电视台有一类称之为“影片鉴赏”的节目,具体流程是这样的:主持人在节目的开始、中间以及最后分别出场三四次,其他时间都在放映一部电影,整个节目大概一个多小时,将电影基本放映结束。这算是合理使用吗?

对于这种情况就要考虑“必要性”,电视台需要说明用这样的方式介绍某一作品的必要性在哪里。当它超出必要,就可能侵犯作品的相关权利。

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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