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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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6月17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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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不诉的司法责任问题

韩东成  金华捷

捕后不诉,即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做不起诉处理。捕后不诉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逮捕工作的质效水平,也一直是实务和理论界关注和研究的重点。

问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伴随司法责任制改革过程中对于检察官的充分授权,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内设机构改革过程中的捕、诉由同一名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以及对于检察机关主导作用发挥的强调,强化对捕后不诉情形中确属检察官办案质量问题的问责,具有新时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遴选符合条件的检察人员进入员额检察官序列,充分授权,突出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加强监督制约,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尤其是要加强对于绝对不捕、捕后不诉等重点案件的质量监督、风险防控。

二是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内设机构改革的必然要求。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等工作,由同一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负责,更加符合检察权运行规律,有利于强化责任担当,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也需关注内部监督制约存在弱化的可能。“捕诉一体”背景下,职责权限更加清晰明确,严格责任追究更加切实可行。

三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必然要求。新时期,检察机关还承担着案件拟处理意见的协商者、实质影响者以及案件作特殊处理的核准者等新职能,需要更加充分发挥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在牢固树立“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等检察观念的同时,必须加强对捕后不诉、捕后轻判、捕后判缓等情形的分析研究,双向发力,才能更好促进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发挥。

科学划分捕后不诉类型

根据造成捕后不诉的不同原因,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捕后不诉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出现新情形造成的捕后不诉。所谓的新情形,既包括证据情况出现变化,例如,侦查机关后续收集到了能够与犯罪嫌疑人辩解相互印证的证据;也可能是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现变化,例如,《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某类犯罪的构罪条件或量刑标准作出调整。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特殊制度和程序,例如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也可能导致原来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诉的处理。

二是裁量分歧造成的捕后不诉。裁量分歧可以分为证据审查的分歧和法律适用的分歧。在证据审查方面,印证程度把握或者印证点的选择,仍然是一个主观判断且容易存在分歧的过程。而在法律适用方面,无论是犯罪行为的定性、社会危害性界定,亦或是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衡量,都离不开价值判断。在这些问题的裁量上,不同的承办人或是同一承办人在不同办案阶段,都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进而出现捕后不诉。

三是定案证据未补充收集到案造成的捕后不诉。时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于证明标准的把控不如审查起诉阶段那样严格。在某些重大案件中,考虑到涉案行为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检察机关会先行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引导侦查机关补充收集存在缺漏的证据。在后续侦查中,这类案件可能因侦查机关无法补充收集到相关证据,而导致案件存疑不诉。

四是因保障诉讼需要而逮捕,后经审查确属情节轻微而不起诉。例如,因共同犯罪案件有同案犯在逃或者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而予以逮捕,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情节轻微而作相对不诉。

分情形追究捕后不诉责任

对于捕后不诉个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以结果为导向。鉴于“捕”  “诉”的价值取向差异以及诉讼规律、特点,错案责任追究既要结合检察人员的主观罪责,也要留有容错空间。司法实务中应主要以造成捕后不诉的原因系检察人员的主观过错还是客观情形变化作为判断依据。

第一类捕后不诉情形均不应追究司法责任。这类情形均属于客观情形变化,检察人员对这些新情形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对“不诉”的结果也就不存在主观过错,因而不应追究错案责任。

第二类捕后不诉,既要严格追责,也要保留容错空间。在“捕诉一体”背景下,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定案逻辑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若出现捕后不诉,通常系由主观过错造成。原则上,这类捕后不诉应追究错案责任。但是,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均有主观判断和价值衡量成分。若检察人员能对前后阶段的分歧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追究错案责任。

第三类捕后不诉的产生原因系检察人员在证据审查环节存在主观过错。检察人员将不符合逮捕证明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原则上应承担错案责任。须要注意的是,在不少案件中,心证是证据审查中无法避免又难以划定研判标准的环节。如果对心证的认定分歧追究错案责任,则过于苛刻。因此,在第三类捕后不诉的情形中,若补充收集的证据属于加强心证的材料,后因侦查机关无法补充到位而存疑不诉,检察人员能够对于前后的认识分歧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应追究错案责任。

第四类捕后不诉一般不应追究错案责任。捕后不诉的司法责任重在追究“错捕”的责任。而审查逮捕不仅要考虑罪行轻重,也要衡量人身危险性。只要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确有人身危险性,就应当肯定逮捕的正确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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