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3版:法治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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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8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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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自认的现实困境与破解之维

——以新《证据规定》第8条切入

【内容摘要】新《证据规定》第8条在肯定法院对自认予以审查的基础之上新增“已经”二字对其予以限制。但仍不足以解决实践中面临的法院启动审查自认的前提条件模糊、缺乏程序规制、裁判说理不充分的困境。要破解困境,必须要明确法院审查自认的前提、规范法院审查自认的运行程序、完善法院审查自认的配套措施。

【关键词】自认  法院审查自认  真实义务  辩论主义

□黄伊梦  胡婷婷  陈羽凌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证据规定》)出台,其中第8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这体现了我国追求客观真实的司法传统,但该条受到学界的诸多质疑。不由让人产生疑问——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自认审查的情况究竟如何?

一、法院对自认审查的实践现状

本调研组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到上海市法院相关61个,并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实地调研,以期描绘该制度运行的实践样态。

在法院启动审查的情形上,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主动式审查,即法院主动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另一种是被动式审查,即当事人主张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审查自认的事实。经统计,法院主动启动式审查的比例占39%。何时法院会启动对自认事实的审查,主要依靠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判断。

在审查方式上,新《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新增“已经”二字。法官认为这只是保证立法表述上的精确性,在实践操作层面并未有太大影响。加之,实践中对审查自认的方式缺乏体系性的规定。因此,审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个案法官的业务素质。

在法院裁判说理上,法院裁判说理的理由可分为5类:1.自认事实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冲突。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自认的数额和银行凭证不符等。2.不符合常理。3.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自认。4.当事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如当事人为父母子女关系、有重大交易往来等。5.其他。如证明自认内容的载体缺乏真实性。法院往往会综合运用前述理由进行说理。其中,出现频次最高的为第一和第四类分别占比58%和33%。

二、法院对自认审查的困境

(一)法院启动审查的前提条件模糊

新《证据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审查自认的前提条件,导致实践操作标准不一有损司法公正。虽有相关地方司法文件做了一些细化的规定,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等,但这种规定仍然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

(二)法院审查自认缺乏程序规制

首先,法院审查自认的方式未受到明确限制。这极有可能导致法院审查自认的恣意,某种程度上使自认制度形同虚设。此外,缺乏体系性的规定不仅使法官缺乏明确指引无法提高裁判质量,而且易滋生滥用职权的隐患。

其次,“不符”标准的适用仍有困难。据此标准只要自认的事实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使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侵害第三人、国家、社会利益,法院也可对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有法官表示,假如自认的事实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那没有必要推翻当事人的自认。(三)法院推翻自认事实的裁判说理不充分

首先,法院没认识到当事人的自认应是免证事实而非证据。实践中出现法院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相当于当事人陈述的言辞证据。因而,运用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推翻自认的说理是不符合自认作为免证事实的定位的。而苛求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消除其内心的合理怀疑,更有刁难当事人之嫌。

其次,以存在利害关系作为论证依据,具有很大程度上的或然性。在裁判案例中也存在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自认的事实,但法院并未完全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的情形。因此,不宜单独作为主要的说理依据。

三、法院审查自认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法院对自认启动审查的前提

当法官经自由心证,对自认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并认为涉及身份关系,或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时才主动审查自认。法官的合理怀疑主要源自以下因素:(1)案件已有证据;(2)自然规律及定理、众所周知的事实、预决事实和公证事实等司法认知;(3)推定事实;(4)其他非证据因素,包括当事人经济状况及特殊关系、庭审表现、不符合常理等。

(二)规范法院审查自认的运行程序

1.明确法院的审查内容,构建多层次的审查方式

法院应当重点对当事人相关信息、自认事实的发生原因、过程等予以审查,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事由,款项来源及交付过程、借贷双方关系和经济状况等。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构建多层次的审查方式。法院就所有案件都可对案件已有证据进行审查,在审查完已有证据仍无法查清但有必要进一步查明时,才可向当事人询问,但不应当要求当事人再另行提供证据。法院的依职权调查取证权应严格限定在《民诉法解释》第96条第1款范围内,但对于虚假自认多发领域如民间借贷案件,在必要情形下可突破此限制适用。

2.统一法院处理标准,保障当事人程序救济权

自认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且确有证据证明涉及身份关系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应对自认不予确认。并根据新《证据规定》第63条,对故意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不真实义务人课以拘留、罚款等不利后果,而不能一味追求调撤率,仅以同意当事人撤案为最终处理方式。此外,应当保障当事人对法院恣意审查、违法调查取证等提起上诉、再审的程序救济权。

3.强化法院裁判说理,避免法官滥用职权

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强化说理,避免突袭裁判。法院往往错将当事人的自认作为证据而非免证事实。因此,想推翻自认,法院必须构建完整的证据逻辑链以确证其查明的事实从而推翻自认。(三)完善法院审查自认的配套措施

法院可建立当事人诉讼信用记录档案,开发虚假自认黑名单系统,将当事人的关联案件和重大信息实时披露在法院网络系统,但应注意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完善司法系统与金融系统的信息资源平台互通机制,为法院查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交易记录等情况提供快捷畅通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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