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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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5月24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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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担保人的“代位权”

□浙江国翱

律师事务所

俞肃平

《民法典》新增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代位权”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新增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  “代位权”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可代替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是这种代位权仅指  “同一债权”上“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情况。

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上设定的担保物权,担保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并且担保人行使这种“代位权”时,应以债权人的“同一债权”得以全部清偿为前提。如未全部清偿,担保人欲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应视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款中也有所体现。

而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这种“代位权”仅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而言,不得追及同一债务的其他担保人。

比如担保人对债务人一笔100万元的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合同中同时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抵押物担保,因债务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清偿债务,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或赔偿了100万元后,对其他担保人对同一笔债务提供的抵押物担保,担保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

如果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且担保人均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时,是否可同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担保物的  “代位权”呢?

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只不过通过  “代位权”得来的利益,担保人之间可协商分配,在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

那么,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除了享有担保物权之外,能否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呢?笔者以为,从《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看应当是可以的,如果今后出现了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但是,无论担保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代位权”,都应以“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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