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律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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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4月03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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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根本在于“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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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周玉文

工伤认定规则的完善,关键不在于将“48小时之限”延长为60小时、72小时……而是应当围绕伤害与“工作原因”的关联上着力,这样才能在根本上使得应当获得工伤待遇的劳动者能够切实获得相应待遇。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的第一种,也是视同工伤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该项规定自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实施以来,引发了一些争议。主要是对一些由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后死亡,有的甚至仅仅超过几分钟、十几分钟的,也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有的甚至是其家属仅仅了为了百万分之一的渺茫的希望,而执意要求医疗机构抢救才超过这一点点时间,而最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的令人遗憾的情况。在今年的“两会”上,有全国人大代表又一次提出“尽快完善《工伤保险条例》,科学认定、优化细化‘48小时之限’,切实加强队工伤、工亡的法治保障”的建议和呼声(《北京青年报》2023年3月13日A02版)。

对此笔者认为,在工伤认定中只要抓牢“工作原因”这一根本,就基本可以解决上述问题。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宗明义指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因此,“因工作”或者说“工作原因”是工伤的根本。今后在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订时,应当围绕这一关联进行完善。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列举了“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认定为工伤之外,《工伤保险条例》还明确列举了“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我们必须认识到,“视同工伤”是将原本不属于工伤或者根据正常情况认定不了工伤,但又有可能和工作有一定关系的伤害按照工伤对待,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事实上,“视同工伤”的情形无法直接和工作原因相联系。

比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是“疾病”,只不过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试想这样一种极端情况:劳动者在入职的第一天,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显然和工作或者“过劳”没有任何关系。但是,由于有这样的规定,这位劳动者的情况可以“视同工伤”,从而获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笔者以为,法律为了实现一定目的对某些群体倾斜保护,必定会在现实中带来更大的成本。因此,“倾斜”到何种程度,本身是需要慎重斟酌的。

以视同工伤的“48小时之限”为例,如果有一定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法加班、延长劳动时间、加大劳动强度等情形,劳动者的死亡与工作原因的“过劳”有一定关系,就不应该简单机械地适用“48小时之限”,而是应当基于“工作原因”去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两年前笔者曾接到一个这样的咨询:某单位的保安张某工作兢兢业业,因为在疫情期间保安工作比较繁重,且多名工友患病不能上班,张某虽然本身也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但为了工作他连续20天时间没有很好地休息,平均每天上班长达12个小时以上。因为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到医院抢救了50多个小时后死亡。

张某的发病,显然与“工作原因”以及“过劳”存在关系,应该获得工伤待遇。后来笔者听说,虽然张某最终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给予了基本等同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家属也比较满意。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规则的完善,关键不在于将“48小时之限”延长为60小时、72小时……而是应当围绕伤害与“工作原因”的关联上着力,这样才能在根本上使得应当获得工伤待遇的劳动者能够切实获得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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