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者义务)
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本市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本市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各区人民政府建立本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区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不正当竞争行为监测、预防和查处工作,查处本市重大、跨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监测、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地方金融监管、网信、民政、体育、商务等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不正当竞争行为监测、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监测分析)
本市探索建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分析、研究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专业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以及新型业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探索开展监测、分析和研究,为本市制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提供参考。
第六条(执法能力)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认定和查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七条(行业自律)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竞争纠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组织应当在政府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业公平竞争的自律性规范,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跨区域协作)
本市推动实施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开展跨区域协助、联动执法,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标准统一,促进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一体化。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交流合作,配合、协助外省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第九条(信用监管)
本市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实行信用监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将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行政机关按照本市有关信用管理规定,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或者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条(法治宣传)
本市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模式创新,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市监督检查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发布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会同宣传、司法行政等部门通过以案释法、情景互动等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提升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的法律意识。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商业混淆)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独特形状、节目栏目名称、企业标志、网店名称、店招店牌、自媒体名称或者标志、应用软件名称或者图标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五)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会引起混淆,仍生产、销售相关商品、标识或者印有标识的物品;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经营者在先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经营者不得通过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与关键字搜索关联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实施混淆行为。
第十二条(商业贿赂)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充分有效的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并严格落实,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交易相对方、中间人支付或者接受折扣、佣金的,均应当按照相关财务制度如实入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十三条(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前款所称的商业宣传行为包括: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其他场所,以及自营网站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通过上门推销或者举办鉴定会、宣传会、推介会等方式,对商品进行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三)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说明、图片或者其他资料;
(四)其他商业宣传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不完全引用或者忽略前提条件、必要信息使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的;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事实的;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的;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四条(利用刷单炒信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对销售数量、用户评价、应用排名、搜索结果排名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做出指定的评价;
(二)为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被帮助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否完成,不影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十五条(不当风险提示)
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安全检测后作出的风险提示信息,不得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误导性提示。
第十六条(侵犯商业秘密)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实验(试验)数据、产品配方、加工工艺、设计方案、操作手法、制作方法、程序代码等信息;
(二)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薪酬体系、投标中的标书内容等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方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七条(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标注保密标识等措施;
(三)对于涉密信息设置密码或者代码等;
(四)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对相关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对于涉密信息所在的机器、厂房、车间等设备、场所采取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保密管理措施;
(六)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八条(有奖销售的禁止情形)
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获取竞争优势,采取向消费者提供奖金、物品或者其他利益的有奖销售行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包括:
(一)公布的奖项种类、参与条件、范围和方式、开奖时间和方式、奖金金额不明确;
(二)奖品价格、品名、种类、数量不明确;
(三)中奖概率、兑奖时间、条件和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不明确;
(四)其他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仅在特定区域投放;
(三)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兑奖;
(五)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包括一次性抽奖金额超过五万元,以及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累计金额超过五万元的情形。
有奖销售开始后,经营者不得变更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开奖方式、兑奖方式等信息或者另行附加条件、限制。
第十九条(商业诋毁)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前款所称的传播包括:
(一)以声明、告客户书等形式将信息传递给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
(二)利用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利用大众媒介、网络散布相关信息;(下转A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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