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如何买卖

上海法治报 2020年12月09日

  胡滨斌

《民法典》第600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这一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知识产权时,该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本条的基本精神是: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了相关的知识产权;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依然为原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这与国际条约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是一致的。

制定于1999年的《合同法》也有类似于《民法典》第600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这个条文特别以计算机软件为例,重点解决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的载体,在买卖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表面上看,买受人在市场上购买计算机软件的载体,比如光盘,是针对有形标的物的买卖行为;实际上,上述买卖合同中,真正有价值的是标的物承载的软件作品,而不是作为载体的有形物。买受人购买的几百甚至上千元的办公软件光盘,刻录用的光盘本身的价值可能只有一两元钱甚至更少。在一般情况下,买受人购买计算机软件的载体,在法律上不是著作权本身的买卖,而是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的购买,取得著作权人对于买受人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许可。

从《合同法》第137条的措辞上看,条文特别提到“计算机软件等”,具有其他种类知识产权的标的物,应当也有可能参照计算机软件载体的买卖合同适用该规定,但是否所有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合同,都可以照此适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这与我国当时的知识产权研究水平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识相适应。二十多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有了长足的进步,无论知识产权法律实践、理论研究水平、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都有了很大的发展。现在,知识产权理论研究清楚地表明,知识产权客体和承载知识产权客体的有体物是完全不同的。不但计算机软件如此,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如此。《民法典》的制定者,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在《民法典》第600条中明确,对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买卖,除非法律另有例外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并不表明其中的知识产权的转移。

当然,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买卖,会对知识产权人行使其知识产权构成一定的限制,最明显的就是知识产权用尽原则。所谓知识产权用尽,是指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合法转移后,知识产权人针对这个标的物的部分专有权即告“用完”,不能对该物第二次行使专有权。比如,在著作权制度中,销售图书是一种发行行为,受著作权人控制。但一旦著作权人行使其发行权,也就是将图书出售后,就不能再控制该图书的市场流转,这在著作权法上被称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因此,读者从书店购得了正版书籍以后,完全可以通过高于或低于标价的价格再次销售该图书。因此出售二手书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但是,买卖合同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来说,用尽的仅仅是针对该载体的发行权,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并没有用尽,比如,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正版图书的购买者无权将自己购得的书籍扫描后放到网上供别人下载或浏览,否则就会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有些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法律特别规定,它的部分知识产权可由载体的买受人行使。一个例子是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比如,有人从拍卖行高价购得一位著名画家的画作,此时,尽管该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专有权依然归作者享有,但买受人可以在画展中自由地展览该画作。2020年1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新《著作权法》增加规定,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人亦可以如同美术作品的买受人一样,行使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

因此,在适用《民法典》第600条时,必须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及发展变化。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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